现实担保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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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人承担民事责任。虽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让债权人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并因责任承受巨大的心理负担,所负代价似乎太高了。况且,“有些债权人的自身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提供保管质物的场所,对于如何妥善保管质物缺乏专门知识,这就为质押业务平添了现实阻力。”(注:张理:《对我国担保制度现实困境的思考》,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关于质押实现的方法,担保法第71条有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a href=s:///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梢杂氤鲋嗜诵橐灾饰镎奂郏J侵妇迪值钠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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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质押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债权标的额巨大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采用或不适于采用质押方式。例如,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巨额贷款,对外发行债券都很难采用质押方式。我国曾发生过很多债券纠纷案件,由于就发行债券未采用合理的担保措施,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代发银行主张清偿,但多数银行无担保责任,不予承兑,遂发生纠纷。发行债券是商品经济发展中融资的一个极好办法,但至今还欠缺一个较好的、切实可行的担保手段。

4.权利质押在质权实现时无须拍卖、变卖等繁索程序,因此,较之动产质押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实践中亦存在很多问题。近两年已出现许多伪造票据、存单,或以票据存单的复印件作质押的案件,给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有关部门已有文件明确禁止存单作质押。以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按《担保法》规定应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虽可避免伪造股票的问题,但股票的价值瞬息万变很难担保债权的实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标的问题则更突出。一个债务人已经到了无力偿还债券的程度,他的商标专用权还会有什么价值?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取决于作品以何种形式发表、作者的声望、作品的质量等多种因素,而这一切又都难以确定。据调查目前实务中尚无知识产权作质押的实例。

担保方式的不利,债权实现失去保障,将影响到以该债权为环节而形成债的连环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乃至危及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担保制度已十分必要。美国财产法及《统一商法典》上的信托担保制度值得为我们研究- 借鉴

与大陆法系不同,美国法没有严格的民商界线,亦无独立的民法典,但美国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等法律实际上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并调整着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其中,信托担保制度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来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在美国及其他国家得以继受并发展。在美国,信托适用的范围极广,领域甚宽,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公共政策,可由当事人依据不同的目的创设各种信托。有教育信托(EducationalTrust)、自由载量信托(DiscretionaryTrust)、信用信托(CreditTrust)、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等等。信托担保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在商品经济交往中起着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根据标的物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又可以有动产信托(ChattleTrust)、信托契书(TrustDeed)、设备信托(EquipmentTrust)及信托收据(TrustReceipt)。

动产信托担保是由债务人作为委托人将动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受托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托人即信托担保公司(TitleGuarantyTrustCo.)有权将信托的动产处理掉,以其价款交付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注:潘琪泽:《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 页。)。

设备信托类似于日本法的设备信托及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信托占有,是购得车辆、船舶、机械,尤其是铁路设施常采用的融资方法。信托银行交付价款给设备的制造商为买方购置设备,买方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信托银行交付价金。但设备的所有权由制造商转移给信托银行作为债权担保。无力支付价金时,信托银行有权取回标的物;分期付款结束,信托银行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 信托契书是指债务人为融得资金,作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契书转让给受托人,以该信托财产保证债权人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接受信托财产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受托人通常是信托担保公司或与债权人关系较密切的人,如债权人的律师等。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即信托担保人的受益人有权指示受托人通过变卖信托财产取消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并以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注:Barbri,NarcourtBraceLegalandProfessionalPublications,,)在美国,信托契书这一担保方式主要用于担保债权人人数众多,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集团的债权。例如,铁路公司发行债券,他可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担保公司达成协议,将土地或其他不动产转让于受托人,以此保证众多债券持有者的债券权

利如愿以偿。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信托担保公司可将出卖标的物的纯收入支付给债券持有人。并将剩余归还委托人,即债务人。因此,当事人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契书,实际上是为债券发行设定的财产由受托人持有以保证债券权利实现的一种抵押。(注: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三十年代在美国发生的一案记载的信托担保公司担保债券权利的事实。1930年万斯威利根公司发行债券,纽约信托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保债券上权利的实现,作为受托人,他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在万斯威利根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以公司的财产实现债权。1931年万斯威利根公司经营不善,将无力向众多债权人清偿其债务,纽约信托担保公司决定对每一千元价值的已发行并销售出去的债券,支付债券面值的百分之五十的钱款和万斯威利根公司20万股股票。约克从他人之手获得6000元债券,但没有得到兑现。1942年约克在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信托担保公司予以兑现,联邦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书面判决信托担保公司胜诉,但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注::CivilProcedureCasesandMateriais,,)

信托收据。《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对信托收据进行了规定。大批货物购买人为购买货物向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获取资金,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信托收据形式达成担保协议。依据信托收据,货物的所有权直接从厂家或卖方转移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由他们作为所有权人再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仅享有占有权,当银行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货物的所有权最终再转移给买方。(注: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

上述四种信托担保,信托收据与设备信托具有较多的共性。其一,以自己对财产的所有权担保自己的债权,财产一经交付信托,受托人即取得财产法定所有权,或曰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所有权)“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一旦债务人有履行不能的情形,受托人即以其享有法定所有权的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与现代担保法上纷繁不同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等相比,以自己对财产的所有权保证债权实现方式不失为最安全、最可靠的担保。其二,多适用于银行出货购买设备或其他货物。信托收据与设备信托担保实际上是“利用信托法理,一方面从银行获取设备资金的融资,他方面以所购置的设备担保银行的债权。”(注:梁慧星:《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191页。)它是银行出资为债务人购置设备、货物并担保自己出贷钱款及时收回的极佳方式。为此,已为日本民法,及台湾地区特别法所仿效。在我国实务中,信托投资公司亦借鉴国外经验保障自己利益。 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与信托收据、设备信托同样,无一不以其对信托财产的

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当的担保效力。除此之外,还有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特性:

1.担保方式的集合性

在动产信托与信托契书担保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债务人)、受托人(信托担保公司)和受益人(债权人)。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信托担保公司以信托财产的价值偿还债务。因此,信托担保公司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实际处于保证人的地位,与一般保证人不同,他是一种营利性的专业保证人;信托人即债务人移交给他的特定财产作保证,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又独立于信托公司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免于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债权人的权利”(注: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委托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受益人在该项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这里又有物的担保的内容;为了更有效地保证债权实现,委托人将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信托担保公司,而债务人自己保留衡平法上所有权。债务人一旦无力偿还债务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信托担保公司可优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甚至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先行以该财产之价值偿还受益人,即信托担保的债权人。由此,这里又有所有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可见,动产信托担保及信托契书担保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及所有权让与担保于一身,以其最大的能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并能弥补单一担保的不足和局限性。 2.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前已有述,设备信托与信托收据两种担保仅限于银行介入的融资买卖关系,是利用银行的资金和信用促成仅靠买受人自己的资金无法成交的大笔交易。与此不同,动产信托与信托契书在适用范围上无任何限制,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债务人都可以自己的特定财产委托于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以此与债权人达成债权债务关系。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也可以适用于法人;既可以用于保障银行的债权,也可以用于保障银行外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适用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适用于非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在担保众多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上,是其他担保方式无法比拟的。 3.争议解决的非讼性

在美国变卖担保标的物,以其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通常有两个渠道:一是通过司法程序变卖或拍卖,从而取消债务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取回权;另一是通过非司法程序依照与信托担保公司的约款,授权信托担保公司发布通知公告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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