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文版(2004年)-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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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的名义,依本部分项下所规定的方式提请仲裁,<但该请求须满足以下条件>: (i)

被申请人已经违反

A. 本条约第三条至第十条项下的某一义务, B. 某一投资授权,或 C. 某一投资协议;以及 (ii)

该公司遭受了由于该违约,或产生于该项违约的损失,假使某一申请人可能依本条款项下(甲)(子)(三)或(乙)(子)(三)提出基于违反投资协议的申请,该申请所讨论的主要问题及该申请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需与所包含的投资直接相关,包含的投资应是基于相关的投资协议所建立或获取的,或是基于相关的投资协议所寻求建立或获取的。

2. 依本部分项下所规定的方式提请仲裁的申请人应至少提前90天将自己提请

仲裁的意向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传达会给被申请人(“意向通知”)。该通知须载明:

1) 申请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申请人所代为申请的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公

司的注册登记地;

2) 对于每一项申请,<申请人>所主张违反的条约的某一条款,某一投资授

权或某一投资协议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3) 每一项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

4) 所寻求的解决方式和主张损害赔偿的大体数额。

3. 若因其申请的事由已经发生超过了六个月,申请人可以援引本条第一款之规

定提交申请,<但该申请必须至少一下条件中的至少一项>:

1) 若争端中被申请人与非争端当事人都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

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参加方,依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仲裁程序规则项下之规定;

2) 若争端中被申请人与非争端当事人中的任一方为公约的参加方,依中心

附设机构的规则项下之规定;

3) 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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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提交至任意其他仲裁机构并以该仲裁

机构仲裁规则之规定。

4. 某一申请应被视为依本部分项下之规定提请仲裁,当该申请人的仲裁通知书

或仲裁请求书(“仲裁通知”):

1) 援引了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而为中心秘书长所收到; 2) 援引了中心附设机构规则在第三部分第二条的内容而为中心秘书长所收

到;

3) 援引了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内容,与援引了第十八条内容的申请陈

述一道,为被申请人所收到;

4) 援引了基于本条第三款(丁)所挑选的任一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为被申

请人所收到。

该申请人所主张的某一项申请在这一仲裁通知被第一次提交之后,应被视为照本部分项下之规定于通知收到之日,依适用的仲裁规则提交了申请。

5. 在本条第三款项下适用的,以及在依本部分之规定的申请被提请仲裁之日仍

有效力的仲裁规则,应当对仲裁发挥效力,除非超过了本条约的调整范围。 6. 申请人应当在提供的仲裁通知中载明:

1) 申请人所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或

2) 申请人对于由<仲裁机构>秘书长指定仲裁员的书面许可。 第25条 缔约双方的仲裁许可

1. 根据本条约,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按本部分的约定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 2. 第一款项下的申请和本部分项下的提交仲裁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和中心附设机构规则中关于双方争端解决书面许可的规定;[以及]

2) 3)

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书面协议的规定;[以及 巴拿马公约第一条关于协议的规定]。

第26条 缔约双方各自许可的条件和限制

1. 自申请人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关于本条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项下之违约

以及申请人(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甲)项下之规定提出申请)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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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乙)项下之规定提出申请)已经蒙受损失或损害之信息之日起超过三年,申请人不得<就该事由>依本部分项下之规定<再>提请仲裁。

2.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2)

该申请人根据本条约所设立之程序以书面方式许可仲裁;以及 按以下方式附随仲裁通知书,

a) 就第24条第一款(1)项下提出仲裁申请的,以该申请人书

面弃权函的形式<附随>,并且

b) 就第24条第一款(2)项下提出仲裁申请的,以该申请人及

其公司以书面弃权函的形式<附随>放弃就所主张的任何违反本条约第二十四条所指代的内容的措施向任一缔约方国内法规定下的行政性仲裁庭及法院,或任何争端解决程序,开始或继续诉讼程序的权利。

3. 虽然如本条第二款(乙)之规定,申请人以及该申请人及其公司<仍>可以开始

或继续其关于寻求临时性禁令救济以及不涉及通过某一法律性或行政性机构向被申请人主张金钱损失支付的行为,假使该行为仅以保护申请人及其公司的在仲裁审理期间权利和利益为唯一目的。

第27条 仲裁员的选任

1. 除非争端双方事先同意,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

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也即本案的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

2. 依本部分项下之规定秘书长应当担当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主体。(appointing authority)

3. 基于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考虑,若自案件主张依本部分项下之规定被提

请仲裁之日起七十五天之内仲裁庭仍未组成的,本案秘书长应当应争端当事人之请求,以其自己的判断指定仲裁庭组成所必需之仲裁员。

4. <本款>为实现公约第三十九条和中心附设机构规则日程表三第七条之目的,

同时无意损害<争端当事人>对于仲裁员并非基于国籍理由的反对<,作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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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申请人认可依公约或中心附设机构规则项下之规定组建的仲裁庭中每一位仲裁员的指定;

2) 本条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甲)所指代的申请人,只有在其以书面方式同意该仲裁庭中的每一位仲裁员的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依公约或附设机构规则项下之规定,在本部分项下将案件提请仲裁,或继续仲裁;以及

3) 本条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乙)所指代的申请人,只有在其及其公司以书面方式同意该仲裁庭中的每一位仲裁员的指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依公约或附设机构规则项下之规定,在本部分项下将案件提请仲裁,或继续仲裁。

第28条 仲裁程序

1. 争端双方可根据第24条第3款确定的仲裁规则约定仲裁地点。如果双方未

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应当依照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点,且仲裁地点应当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一方的境内。

2. 非争端方可以向仲裁庭提交关于本条约相关解释的口头和书面意见。 3. 仲裁庭有权接受来自非争端方国公民或机构的专家意见。

4. 除仲裁庭别有裁定,在法律上,凡被申请人提出的基于第34条原告仲裁请

求不成立的异议均应被视为事实(预审)问题。

(a) 该种异议应当向仲裁庭尽早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仲裁庭确定的要求被申

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期限(或在收到仲裁更正通知的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仲裁庭确定的提交更正通知答辩意见的期限)

(b) 仲裁庭收到依本段约定的异议后,应当中止审理相关法律问题,并将该

异议与其它事实问题一并审理。仲裁庭应针对该异议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和具体日程安排。

(c) 在裁定该异议时,仲裁庭应将申请人依本条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提出的证明仲裁请求的事实主张默认为是真实的。同时,仲裁庭有权考虑其它任何争议外相关问题。

(d) 被申请人并不仅仅因为未依本款提出异议或依以下第5款申请简易程序

而丧失对主体资格及其它法律问题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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