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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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将所采用的散热器及相关配件和供热计量设施的品牌、型号、生产(销售)单位书面告知供热管理机构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换热站供热区域应当优先选用同一型号的供热计量装臵。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在实施供热前,由供热单位安装用户供热计量装臵。

第十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温控装臵等供热设施必须达到供热计量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并网供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督促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供热计量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计量设施保修责任的,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三章 供热计量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拟在本市从事供热计量器具销售的单位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和《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供热管理机构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供热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进口产品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鉴定。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供热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备案的供热计量器具进行评审,按照质量和价格等综合因素分析,提出并公布青岛市供热计量器具推荐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使用产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机构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上报供热计量装臵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机构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的产品,从青岛市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目录中删除,并取消其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产生异议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计量装臵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装臵由供热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定和更换。

第四章 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时,小区换热站覆盖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均应当满足供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供热计量收费实行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制计费办法。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计量方式、收费方法等内容,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季中应当定期公示热量表读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已竣工需实施供热的节能居住建筑或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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