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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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承接业务的管理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承接业务实行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分支机构应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依法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母公司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注册在分支机构的造价工程师等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分支机构必须以母公司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活动,由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低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分支机构设立成本远低于申请咨询资质成本,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政策的上的差异,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兴办分支机构,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往往处于“包“而不管的状态,这种现象必须加以制止。此外,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江苏境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承接业务(通常我们将此种经营活动称之为“单项业务”)。以上两种活动的共同点是跨地区经营,且容易发生企业资质挂靠或企业出卖资质证书的现象。我省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实施了备案管理,目的是为了使此类经营活动能处于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地带。 本条第一款有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域,即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我省还规定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二是明确了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的备案时限,即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三是明确了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理备案的主体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有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地域,即企业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行政区域。二是明确了自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后的备案时限为30日,三是明确了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理备案的主体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为加强对省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管理,江苏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承接业务也应进行备案。为方便相对人,使管理有效可行,从2008年开始我省实行单项业务通过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应禁止的行为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发育尚不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尚不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尚待建立,以及政府监督管理在某些环节尚不到位等原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本条列举了市场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一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是资质许可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资质证明,它的使用具有特定的专属性。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最突出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允许他人(组织或个人)挂靠企业资质,社会上一些无资质企业或“枪手”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承揽业务,提供所谓的咨询服务,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出具咨询报告和收取咨询费,挂靠人给被挂靠企业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二是甲级资质企业允许乙级资质企业的以自己名义承揽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完成咨询服务内容后以甲级资质企业出具报告书,甲级资质企业则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以上两种行为都属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

本条第二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是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作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企业的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反映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担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的综合能力,企业只能根据自身的综合能力进行相应的咨询业务承接活动。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属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本条第三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一项有两层意思:一是禁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预算(标底、招标控制价)的同时,又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的投标报价;再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结算的同时,又接受招标人委托审核甲工程的结算。二是禁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委托对同一工程编制投标报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针对目前建设市场中出现的串通投标、集体“围标”,在工程结算中高估冒算以及由此隐藏的腐败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四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所谓“贿赂”是建立在给予或接受贿赂人的直接财产或其他特权基础上的非法利益,或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但并非合法的要求。它包括受贿、行贿和间接贿赂。回扣与商业贿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1)两种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促使交易达成。(2)两种行为的实质都是通过给付对方不同形式的好处,进行收买、买通。(3)回扣以商业贿赂论处,是商业贿赂的一种表现形态。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要件,却不是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2)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而其他商业贿赂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在商品价款之外给付对方的财物。(3)回扣一般发生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而其他商业贿赂未必发生在交易达成之后,在交易达成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可发生。(4)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而其他商业贿赂既可以是卖方给付买方的,也可以是买方给付卖方的,还可以是买、卖方给付与该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连者。回扣只是商业贿赂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但它并不是商业贿赂的全部。综观整个工程咨询服务业,回扣、贿赂现象尽管是局部、个别现象,但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危害不容忽视。在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回扣和贿赂都带有“灰色”的色彩,表现比较隐晦,通常是以“信息咨询费”的形式出现,即企业采取给付委托人(委托事项的负责人或委托方具有影响力的联系人)“信息咨询费”,排挤竞争对手,不正当地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本条第五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里所指的“转让”,主要是针对企业的两种行为,一是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为了降低成本,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或其中部分业务转交给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二是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或

者缺乏咨询力量,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咨询内容转交给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虽然最终咨询报告书由签订委托合同的企业出具,但实质上该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订立本来的意愿,属业务转让行为。只有在咨询合同约定或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企业才可采取寻求技术支持的方式,与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作完成咨询项目,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以及履约责任仍由签约方承担。

本条第六项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本款中“咨询人员”是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在该企业的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即企业的专职专业人员。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通常情况下,专职专业人员的执业印章是由企业集中管理的。管理机构在监管实践中,发现有少数企业聘用无从业资格人员或非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从事咨询业务,或者将业务“外包”给社会其他人员完成。在执业印章权属者本人不知晓或默许的情况下,企业在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上加盖其执业印章,而该项目并非是本人咨询的项目,却要承担执业责任。这种行为必须禁止。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十九条还规定:“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七项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是中介服务行业必须遵循的执业原则,也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宗旨,是行业自律最核心的内容。其咨询成果应当客观、公正,既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又要维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少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为迎合委托方的需要,违背公正的原则,出具显示公平的咨询报告;或者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串通,违背客观事实,出具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咨询报告。这些依靠出卖诚实信用原则获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本条第八项是指本条所列七项禁止行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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