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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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部第150号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备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责任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能随意设定和实施,必须具备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同时第十五条又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规定了本办法作为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罚,处罚的主要种类有:(1)警告。所谓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制裁方式,对有错误或违法行为的个人,团体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

识到应负的责任。(2)改正。所谓改正就是把错误的改为正确,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3)罚款。罚款是指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

本条所列(一)、(二)、(三)、(四)、(五)、(六)款违法行为,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目前尚没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处罚的对象与本办法不同。如本条第二款“招标人委托不具备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和第四款“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两种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被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本办法明确这两种情形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是违法行为,所以本条规定了委托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可以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基于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实践中,有一些违法行为虽然表现的是企业行为,实际上有些是在企业不知晓的情况下个人背着企业实施的违法行为;有些则是在单位负责人指使下或直接参与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可以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规注册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禁止行为专设的处罚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此行为的普遍性和危害性较大,国家法律法规暂无法律责任,所以对行为人要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同时给予警告处罚和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或者照顾私人关系,置国家公共利益不顾、弄虚作假,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的事;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违法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主体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违法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违法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附则

本章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日期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办法于2010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6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规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生效时间方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发布到施行留有一定时间,做好有关实施准备。另一种是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采用了第一种方式,主要是考虑给执法机关及工程造价管理相对人学习掌握和适应的时间,更好地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保障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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