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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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伤害责任承担

作者:张迎霞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有上升的趋势,社会各界对类似事件极为关注,本文通过从法律角度对伤害责任进行分析,重点阐述了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还结合最新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介绍,以期对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有所裨益。 【关键词】校园伤害;侵权责任;承担

近年来,我们国家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无论是招生还是课改,抑或大学生就业校园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意外事故或伤害案件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文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关系说开去,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来阐述校园伤害问题,尤其是责任承担问题。一、学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弄清校园伤害责任承担问题,必须先明确学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学校、教师对学生起到一个监护的作用。我认为,不太准确的。《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通过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担任学生监护人的,除了是学生本人的亲属外,还有朋友、学生父母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这里根本没有提到学校和教师,可见,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和教师还不是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法律究竟赋予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我们看相关法规,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还有我国著名的《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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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还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学校的权利只是招收学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实施奖惩等。义务也只是为学生学习提供便利条件。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学校教师和学生只是教育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没有太多的其他复杂的关系。二、校园伤害责任承担

如果在校园出现事故或者意外伤害,那么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民法的侵权责任原则和相关理论、法律法规。侵权责任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校园伤害责任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符合校园伤害案件的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校园伤害案件中,往往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比如,两个学生玩耍,一方把另一方的眼睛伤害,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存在过错,损害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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