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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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补偿制度。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五条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六条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第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医学检查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照《 母婴保健法》第 十八条、条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费用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1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管辖区域内,为7周岁以下儿童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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