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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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 当对水移动时,除 本款(1)项 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 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偏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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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衍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 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m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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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m及100m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 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m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m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翼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m或12m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m或2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的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求以手动鸣放规定信号。

2.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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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他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间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 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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