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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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定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

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m或50m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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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m或12m以上但小于50m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m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为12m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地效翼船只有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才应显示一盏高强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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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

(2)长 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 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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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m或25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 (3)如长度超过100m,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m;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 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m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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