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1汇综发[2011]131号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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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形式如下:

XXXXXX XXXX XX 行政区划代码 金融机构代码 顺序码

第一层是6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层是4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

第三层是2位数字或字母顺序代码。先使用数字编码从00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数字编码不够时,采用“1位字母+1位数字”编码即从A1~A9、B1~B9?Y1~Y,然后采用从“1位数字+1位字母”编码即从1~1、2A~2Y?9A~9Y,以唯一标识该区域内这家金融机构分支网点。此外,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或其他特殊需要的机构顺序码应采用2位字母的编码方式,从AA编起至Y止,其顺序码排列顺序为A~AY、B~BY?YA~YY。上述编码原则上不允许使用I、0、Z等容易与数字产生混淆的字母。

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赋码时按照本编码法进行编制,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

1.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前需要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负责受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申领工作,并进行初始赋码工作,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辖内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工作。

2.金融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5),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或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3.所在地外汇局应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对申领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基本原则是:金融机构信息要素真实准确,原则上组织机构代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编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相同的金融机构应为同一个金融机构,同一金融机构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所在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按照本细则对其进行初始赋码,并于当日在代码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标识码及其相关信息,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传真到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并妥善留存相关材料。

4.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收到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在代码系统中对金融机构标识码进行审查发布。

5.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代码系统中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结果,向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机构发出《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件6)。

6.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的编号、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所属外汇局代码、上级行代码、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见附件7),并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

对因迁址引起所在地外汇局代码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要素变更。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由其上级机构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

请表》,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

(四)金融机构合并或分立的处理流程

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的保留、申领与废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或停用手续,并详细说明有关合并或分立情况,以及被停用金融机构的历史数据如何处理。

1.金融机构合并一般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金融机构接纳其他金融机构加入本金融机构,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加入方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应办理停用手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合并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合并各方解散。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合并各方应办理停用手续。

2.金融机构分立一般有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离成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继续存在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标识码保持不变。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解为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应该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五节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有关规定,赋予每一个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中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识别标识码。

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应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其相关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采用9位数字或字母编码法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分为标准要素和非标准要素。标准要素是指在外汇局各业务系统中应共享使用并保持一致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常驻国家地区代码、所在地外汇局代码、经济类型代码、行业属性代码等(见附件8)。标准要素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与各业务司共同协商确定。

非标准要素是指仅在部分业务系统中维护和使用的信息要素。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外汇局各业务系统中标准要素的维护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总局在代码系统中建立组织机构档案标准库,集中存放各业务系统维护的组织机构档案的标准要素信息,并提供各业务系统共享使用。各业务系统存放办理配套外汇业务的组织机构的完整档案信息(含标准要素和非标准要素)。

各业务系统应按照《代码共享开发规范》的要求,开发配套的组织机构档案维护功能,实现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的共享和维护。各业务系统中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同步更新组织机构档案标准库。各业务系统应提供功能以接收代码系统发布的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更新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六十七条 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在使用各业务系统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通

过业务系统相关功能,共享使用并维护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

对于向银行提供相关功能的业务系统,也可授权银行业务人员按照规定共享使用和维护组织机构档案的部分标准要素,但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对银行业务人员维护的信息进行审核或核查。

第六十八条 各级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在代码系统中对来源于不同业务系统且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不一致的组织机构进行标准认定,确定该组织机构标准的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

对于除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之外的其他标准要素,代码系统以各业务系统最近一次维护的信息为准。

第六十九条 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导入海关等外部门提供的组织机构档案信息,供各业务系统维护档案信息时参考。

第七十条 各业务部门制定相关业务操作规程时,应在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组织机构档案维护流程,以保证业务系统共享代码系统中的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并与代码系统保持一致。

第四章其他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汇综发[2009]82号)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

代码种类 □国家和地区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 □经济类型代码 □货币代码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 □行业属性代码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 □结算方式代码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 □新增 □变更 □停用 维护类型 维护内容 维护原因 (可另附 说明材料) 申请部门 联系电话 申请部门领导签批 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处理结果 备注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部门 (签章) 审查日期 注:1、此表供外汇局系统内部使用。

2、申请部门为总局各司、事业单位及各分支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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