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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人

【案例7.1】华盛昌财务有限公司与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被告香港海伟投资有限公司为向芬兰科恩公司购买电梯,与原告香港立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签署代开信用证协议,金额为239万德国马克(按开证当天汇率折算成美元),所有开证费用由海伟公司承担,海伟公司按开证金额的4%向立丰公司支付手续费,海伟公司于交货前七天将与信用证一致的美元电汇到立丰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从立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海伟公司应向立丰公司出具由上诉人香港华盛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同日,华盛昌公司向立丰公司出具了盖有华盛昌公司印章及其总经理于华签名的保函。该保函称,华盛昌公司为海伟公司在前述协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有效期为前述协议签订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海伟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将由华盛昌公司承担。后来立丰公司依约申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4年1月17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但海伟公司未按代开信用证协议于科恩公司交货前七日将资金电汇至立丰公司指定帐户,欠立丰公司代开信用证资金1,177,175.96美元及利息、开证手续费9.56万德国马克。

被告华盛昌公司答辩称,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未经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于华签的保函没有约因,于华超越权限出具保函,因此保函无效,同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华盛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由于保函并未约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应该担保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在该案中,三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公司,保函也在香港开立,故应适用香港法律。但是,该案还涉及到一个先决问题,即华盛昌公司当时的于华总经理在签署保函时是否有华盛昌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及其效力问题,也需要单独确立应适用的法律。显然,该先决问题属于华盛昌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适用公司的属人法即香港的公司条例,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总经理拥有此项权利。所以,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海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考题】

1. 在下列案件中,香港绿谷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何地法律作出上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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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28页;中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高法经二终字第96号。

【案例7.2】案例五:香港绿谷公司和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股权纠纷案

1991年中国法人上海华申公司与加拿大英明公司和香港凯怡公司合资成立上海绿谷公司。后香港凯怡公司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其在上海绿谷公司的55%股权均转移给香港绿谷公司。郝晓荧为香港绿谷公司股东之一。该股权转让协议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准。1995年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向上海市有关部门出具“关于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说明”,并将上海绿谷公司中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加拿大绿谷公司,并经过上海市有关部门批准。后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召开股东大会,有三名股东出席,授权股东黄光明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侵占了其在上海绿谷公司的股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加拿大绿谷公司返还股权。但被告股东之一郝晓荧和另一名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于是郝晓荧以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未经过半数股东出席而无效为由,也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经公司多数股东同意有效,判决被告加拿大绿谷公司败诉。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不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

……

2.试述法人国籍的确定。 3.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

4.简述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扩展性阅读材料】 1.萧凯:《论公司属人法的确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年卷); 2.Companies’ Status and domicile

The personal law of a company is that of its domicile, which means the law of the place of its incorporation. To this it owes its existence, and that law governs also its dissolution and its capacity to contract. The law of the place of incorporation dictates who can sue (or cause it to sue) and be sued on its behalf, and governs the extent to which a member can be personally liable for its debts. It also governs its status after an amalgamation.

In National Bank of Greece and Athens SA v. Metliss

Sterling mortgage bonds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were issued by a Greek bank in 1927 and guaranteed by the National Bank of Greece, a Greek bank. In 1941 payment of interest on the bonds ceased. In 1949 the Greek Government passed a moratorium extinguishing liability on the bonds. In 1953 another Greek decree amalgamated the National Bank with the Bank of Athens into a new bank, the National Bank of Greece and Athens, which the decree declared to be the “universal successor” of the two banks. In 1955 a bondholder claimed arrears of interest from the new bank.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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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28页。

The House of Lords held that he could do so, since the status of the new bank and the effects thereof were governed by Greek law. The moratorium law was said not to have affected the old bank’s liability since that was a matter for the 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 English law. Subsequently, a decree provided that this status should not carry with it liability under the bonds. But the House of Lords held that this affected the obligations thereunder, and since these were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the new Greek decree was irrelevant.(It was also said that if it had affected status, it would be disregarded in so far as it was meant to have retrospective effect.)

第九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案例8.1】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案。2001年6月,韩国海南实业公司与威海化工进出口公司口头协商,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活鲈鱼苗委托威海化工出口到韩国,但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及找船的代理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时间、租船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汇款40多万元用于支付代理费和运费等。2001年7月4日,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26万尾活鲈鱼苗装船,并取得了烟台文丰签发的正本提单三份。但鱼苗随后大量死亡,承运人因此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韩国。海南实业以威海化工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商检、报关及运费均由海南实业承担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我国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只有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提供了相关费用,而威海化工不行使索赔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给海南实业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海南实业的诉讼请求。海南实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审期间,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协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问题。

此案的准据法如何确定?首先,法院要对案件进行识别。根据识别的理论,通常依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根据我国法律,本案应当识别为涉外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本人)为韩国法人海南实业,代理人为威海化工,相对人为烟台文丰。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之间的关系为代理内部关系,受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支配;威海化工以自己名义与烟台文丰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构成隐名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海南实业和烟台文丰,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对于法律适用,应当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只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只涉及到代理的内部关系。根据国际私法原理,代理的内部关系适用双方委托合同准据法。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中国法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思考题】

1. 下列案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案例8.2】尼珈多次地产公司诉昆士兰房地产公司案

澳门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与澳大利亚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由尼珈多次地产公司作为昆士兰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在澳门和东南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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