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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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各权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第六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六十六条 各权属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与公司、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方之间相互衔接,统一联动。

第六十七条 各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修订,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或者岗位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经实施或演练发现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六十八条 各权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报公司备案。

应急预案修订后,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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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十条 各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七十一条 各权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七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七十三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司。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档案

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档案包括安全基本情况和安全管理情况。 安全基本情况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情况; (二)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部署,各种安全文件资料; (三)所属各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五)各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各种安全设施、器材台账。 安全管理情况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器材定期检查记录,维修保养记录; (二)安全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记录; (三)安全检查、巡查记录; (四)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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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记录; (六)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记录; (七)考核及奖惩情况记录; (八)其他与安全有关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安全档案应由专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并按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保存。

第十二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规定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轻微事故,是指无人员死亡或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越级向上级单位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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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于1小时内向公司报告。

公司接到报告后,直属单位一般以上事故和独立法人单位较大以上事故,应于1小时内向集团总公司、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厅、省国资委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九条 事故报告在工作时间内报至上级安委会办公室及事故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其他时间报至值班室。特殊情况下可直接报上级安委会办公室或安委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十条 值班室值班人员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电话记录或保存好传真件,保持与事故报告人的联系,并迅速通知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单位分管安全领导、主要负责人,并直接受其领导,做好事故后续报告的内外联系工作,直至交接下一值班人员。

第八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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