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费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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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只要是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就要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第8条又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刚刚下发的《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实施细则的第11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文件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根据财税[2006]21号的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此我们将以某内资企业为例,对企业收取拆迁补偿费业务的整个处理过程进行分析。

SDS水泥厂是山东省内水泥支柱企业,随着城市的发展SDS水泥厂已是身处闹市,粉尘污染已严重影响到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成为市区的污染大户,政府决定对其进行腾笼换业,将整个生产厂区迁出市区。为顺应政府规划,SDS水泥厂决定实施腾笼换业将全部生产部门迁出市区,既可以净化市区的环境,有可以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在实施腾笼换业的过程中,政府财政按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拨付了3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作为拆迁补偿款。该厂拆迁资产的原值26800万元累计折旧15400万元,拆迁过程中发生清理费用21万元,拆迁设备的运输、调试等费用共计发生145万元,员工安置费按员工实际工龄每年每人1200元发放共计260万元。

因为,SDS水泥厂的拆迁是在政府的规划范围内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且拆迁补偿款完全是由政府财政来解决,符合山东省掌握的免征营业税的原则,以及国家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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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在向SDS水泥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后,税务机关做出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

以下是SDS水泥厂此项拆迁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涉税处理过程。

1、收到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38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 3800万元

2、固定资产拆迁时:

①将固定资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30万元 累计折旧 1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 26800万

②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21万元 贷:银行存款 21万元

③清理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借:专项应付款 1251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51万元

此时,如果政府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只有1000万元,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发生了251万元的拆迁损失,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的规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以及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等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取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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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关的批文后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3、运输、调试设备发生的费用:

借:专项应付款 14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5万元

依《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备的运输费、调试费属于资产资本化的内容,支出的运输费、调试费要通过资产折旧的形式转化为成本费用,税法也有着相同的规定,但以财企[2005]123号的处理原则,作为费用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处理,从而产生税会时间性差异。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核算模式下产生了“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在以后年度依会计与税法对计提折旧的不同认定产生的差异中逐步转销。

4、支付职工的安置费时:

借:专项应付款 260万元 贷:银行存款260万元

国税函[2001]918号与财企[2005]123号对职工安置费的不同规定,若支付的职工安置费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批准在2年或是3年内税前扣除,则会产生暂时性的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数额同样也要在2年或是3年内转销。

5、确定专项应付款余额,结转专项应付款

专项应付款余额3800-1251-145-260=2144万元

借:专项应付款 2144万元 贷:资本公积 2144万元

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最终形成的“资本公积”,按规定先依结余的金额乘以所得税税率确定“递延税款”贷方数额,年度终了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递延税款”的借方和“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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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贷方数额。

倘若该企业是一外资企业,会因是否重置固定资产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搬迁补偿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出现拆迁损失,则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就企业财产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备案说明后在税前扣除。

搬迁后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情况下,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实务中除表现在运输、调试费及职工安置费方面的差异外,还表现为结余补偿费处理上的差异。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结余补偿款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值,当期不确认所得,形成“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再通过以后年度固定资产少提折旧的形式,转销税会差异形成的“递延税款”贷方余额,实现纳税义务。

城市建设带动了拆迁改造的步伐,在大规模的拆迁改造中,政府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使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被拆迁人照章纳税。这是个人利益、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一致的良性表现,有助于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

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 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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