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商标侵权的九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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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共有9种。《商标法》第57条列举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第7种为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列举了3种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的规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有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作为注册商标对他人行为的规范,商标的禁用权为他人未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另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第5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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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种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既可能是混淆误认也可能是商标淡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行为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关系得出错误认识。此即混淆的后果;此外,此种行为会使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变弱及至最终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此即商标淡化的后果。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人的全部目的在于年取暴利,侵权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卖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仅有制假者是难以完成的,必须有销售者的帮助。禁止和制裁经销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使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商标法》第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不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而论。只要行为人具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即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论。但构成侵权行为的并不一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只有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才负赔偿责任。

(四)伪迹、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侵权问题,包括“制作”和“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实施的行为专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条件。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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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情况:一是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和委托而制造其商标标识;二是虽有商标权人的授权或委托,但超出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三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按照我国商标印制管理法规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单位在承揽商标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印制的商标图标应与有关证书上商标标识一致。严格禁止买卖商标标识。印制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必须销毁。因此,擅自制造或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不论哪一种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前三种行为均属复制他人注册商标并用于产品、服务或广告中,试图将自己的产品说成是别人的产品。与这类行为方向相反的另一种情形,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多年前发生在北京的“枫叶”诉“鳄鱼”就是一起典型的反向假冒纠纷案,“鳄鱼”服装经销商将其购进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商标标识,更换上“鳄鱼”商标,再行加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因此起诉了“鳄鱼”服装经销商。乍看起来,商标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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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直接针对的是产品而非商标,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似有牵强之嫌。但若全面分析商标之功能、商标权之内容,这种通过产品替代所造成的对商标权的侵害就会暴露无疑。

(六)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现在的制假售假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形成了专业化生产,而且组织起一条龙的产、供、销网络。其中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事这些分工协作的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商标的直接经营者,但其行为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造成了侵害商标权人权利的后果,必须追究其共同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六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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