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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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国政府能否向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3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什么?

[参考结论]

乙国不能向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3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一般情况下应由作为收人来源国一方的缔约国优先征税。但是,两个《范本》均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时,作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无权征税:(1)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2)有关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3)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案例019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转让收益所得税问题 [案情摘要]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一艘名为\东方红2号\的万吨远洋运输货轮,1995年7月在日本大吸港抛锚,经检测,修复难度较大,且需要巨额资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遂决定将此船就地转让出售。经拍卖,该船被韩国一家船运公司买走。 [法律问题]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售船收人应向哪国缴纳所得税?

[参考结论]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售船收人应仅向中国缴纳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中国与日本、韩国均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等所获的收益,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

案例20 外籍个人应纳所得税 [案情介绍]

1993年,美国A公司与中国B企业在深圳建立一家合资企业。1993·年10月,美国A公司派遣其副总经理汤姆逊担任合资企业董事职务,汤姆逊于同年10月到达深圳任职。1994年3月7日至1994年4月4日,汤姆逊离境回国,向A公司述职。1994年12月20日又离境欢度圣诞节和元旦。1995年1月20日,其回中国后,深圳市税务机关即通知汤姆逊就1994年度境内、境外全部所得申报纳税。汤姆逊认为,自己不是中国公民,按国际惯例应仅就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汤姆逊在中国税法上处于何种地位?对汤姆逊应如何征纳个人所得税? [法理分析]

1.本案涉及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而拥有的行政征税权力,就是所谓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纳税人的税收居所不但是国家行使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决定纳税人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或程度。基于纳税人在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居住国政府可以要求该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各种收入,即世界范围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尽管其中来自境外的那部分并不存在于居住国领域内,但是,由于存在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就足以使居住国政府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税务行政措施实现这部分所得的管辖权。

对于居民纳税人的确认,各国标准不同,对于自然人,法国、德国等国家采用住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居民纳税人身份。而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采用居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某种经常居住的场所,并居住满一定期限作为依据,决定其居民纳税人身份。这两项标准是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如美国、墨西哥等国家,按照自然人的国籍确定纳税身份,凡系公民,都要按其全球范围的所得纳税,至于法人,判断标准有:(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4)混合标准,即上述标准结合使用。

我国对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采用混合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解释:\税法第1条第1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目的离境。\汤姆逊在1994年纳税年度内两次离境,每次均末超过30日,两次相加也末超过90日,因此,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汤姆逊为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吸引外资,我国税法对外籍个人的所得税征纳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向汤姆逊征收所得税时,应要求汤姆逊出具其境外所得已纳税的凭证,从应纳所得税中扣除,或者可以批准对于汤姆逊的境外所得,免予申报纳税。 案例021 威廉诉英国政府案 [案情摘要]

詹姆斯·威廉系英国人,1983年,他将其祖上遗留的位于法国境内的一所房屋转卖,得价款20万法郎。就此项收入,威廉向法国财政部缴纳所得税8万法郎。后英国政府也通知威廉应就房屋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威廉认为房屋系不动产,转让不动产的所得应仅在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不应再向英国政府纳税。 [法律问题]

你认为威廉是否还应当向英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结论]

威廉还应向英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两个《范本》的规定:不动产转让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纳税。但不动产所在国并非享有独占征税权,不动产所有者的居住国也享有征税权。

案例022 跨国投资所得税收管辖划分 [案情摘要]

A公司是一家参与中国海洋石油开发和生产的外国参股公司。该公司参股的萤歌海区块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崖13-1气田的开发和生产协议。协议规定,开发期各方应负担的投资由各方自行筹集,如果需要贷款也由各方自己负担利息。该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与科威特中东银行签订了贷款1.2亿美元的协议,至1996年10月3日止,累计支付利息1775.22万美元。

中国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依《中国、科威特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中东银行所收之利息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税款由A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扣缴。就此,A公司于1996年10月向中国政府补交了利息所得税93.4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75.56万美元。 [法律问题] 1.该案例申的纳税义务人是谁?中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是什么管辖权?

2.科威特政府对中东银行的该笔利息收入还有无权利征税?

3.如果科威特政府有权征税,那么是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还是科方优先?

4.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对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的划分,税收协定一般采用什么样的税收原则?在《中科税收协定》中是如何体现的? [参考结论]

1.该案例中的纳税义务人应是科威特的中东银行,但A公司应是其扣缴义务人。申国行使的管辖权是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2.科威特政府还有权利征税。

3.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因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行使。

4.对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权划分,一般采用税收分享的原则。《中科税收协定》规定科方企业来源于中方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5%,比申国税法规定的20%低了15个百分点,这为科方再次实施税收管辖留下了较大的余地。 [法理、法律精解]

对于跨国投资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划分,两个《范本》采用了税收分享的原则。由于来源地税收管辖享有事实上的优先地位,因此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了来源国的税率应限制在一个较低范围,以使居住国的税收管辖权不至于在事实上落空。

案例23 国际债券发行中境外债权人利息所得预提税非诉争议

[案情介绍]

我国A商业银行根据计划管理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批准在日木以公募加配售方式募集\外国债券\,在招募说明书编制过程中,A商业银行与承销人就发行条件中的以下内容发生争议:(1)债券利息是否披露为含税利息(即发行人所在国利息税)。(2)发行人所在国利息税是否可仅作抽象披露。(3)发行人所在国利息税的征收方法是什么?后根据当事人协商和两国法律规定,双方同意将债券利息规定为除税后利息;依法须对中国法要求的债券利息所得税的全部内容作详细披露;并且依法须说明中国法律所认许的利息所得税征收方法。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A商业银行所募集债券上的除税后利息含义是什么?中国法所规定的利息所得税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中国法所认许的预提税方法是什么?其作用何在?

[法理分析]

1.根据国际债券发行惯例和市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在国际债券的招募章程和发行文件中必须具体载明债券上利息的利息率、计算方法及其他确定性内容,不允许在利息条款中含有不明确或无法具体预知的含税内容。本案中双方所确认的除税利息的规定为国际资本市场之惯例,依此条款,无论发行人所在国税法对境外债权的利息税有何种复杂的规定,均不影响债券上利息率的含义,也不影响债券上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债券上所披露的利息和利息率均为税后利息。

2.国际债券发行文件申必须详细披露发行地、市场地和发行人所在国所有涉及债券上权利的税项,包括发行印花税、债券交易税、利息所得税,等等。在本案中,我国对于境外金融债券上的利息所得税为重点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凡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全部所得额的20%征收所得税。在本案债券发行中其利息所得税应按照债券利息额的20%计征,我国法律上的这一规定高于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示范公约关于利息所得税不应超过10%的标准,但在实践中,我国税务总局实际可以对政府债券和国有银行债券豁免这一税收负担。根据国际债券发行地和市场地的法律,本案中债券发行利息税条款中应详细载明发行人所在国是否征收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税率、发行人负担利息所得税的条件、违反利息所得税的责任,债券持有人无负担条款、债券持有人在延迟领息和政府税制变化条件下的负担等内容。 3.根据国际金融市场的惯例,我国对于国际债券和国际贷款利息所得税均采取预提税方式征收。依预提税方式,我国税务机关实际上仅可向债券发行人(债务人)按规定利息总额的20%征收利息所得税,在本案中,该税收负担实际上是由A商业银行承受的,债券持有人对此并不负责。由于国际债券具有无记名特点和可流转性,故利息所得预提税实际上是对国际债券持有人征税的惟一可行的方法。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利息所得预提税实际上具有限制本国当事人境外负债,恶化债券发行条件,加重债券发行人负担的作用,它其实是一种限制本国当事人境外募债的制度。在鼓励本国当事人以负债方式进行国际融资的国家中通常对此预提税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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