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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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 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 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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