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安监发[2013]39号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危化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 星期日 文章鲁安监发[2013]39号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危化品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关于印发《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3]39号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切实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省安监局组织制订了《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将实施细则传达至辖区内所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相关建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20日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 2.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予备案告知书 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和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二)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生产能力)为大中型炼油工程(类)、合成氨工程的,依照《石油库设计规范》划分为三级及以上石油库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

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本单位或者外部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收录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部门出具的包含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的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复制件);未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含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且未经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由省安监局组织专家,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系合同范文客服:xxxxx#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