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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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代偿后应采取积极措施追偿债务。对恶意逃避债务的借款人(用款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回的资金及时入担保基金专户。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补偿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市、区(市、县)完成当年目标任务,且收贷率达90%以上,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其中,中央财政承担0.5%,省级财政承担1%,同级财政承担0.5%,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和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其中补助担保机构经费不得低于1%,其余部分由各区(市、县)小额担保贷款监管领导小组根据各机构工作量合理分配,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经费支出。

第三十一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同级财政各承担一半。同级财政对开办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按当年贷款总额的0.5%给予手续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审核、审批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区(市、县)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按每年年度终了20日内将本级放贷、收贷任务完成情况,填报《贵阳市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性资金补助审批表》,报本级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核通过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县)上报的奖励性补助资金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后,填制《贵阳市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性资金补助汇总审批表》,报市领导小组;

(三)市领导小组对全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完成情况和奖励性补助资金核定情况进行审议;

(四)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领导小组审议结果转各级财政复核并办理拨付手续。

第九章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帐贷款: (一)借款人(用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用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入监服刑的,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三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按年核销、对外保密、帐销案存。 第三十五条 核销呆坏帐贷款必须准备以下材料:

(一)基本资料。包括呆坏帐核销申报表,贷款原始资料复印件,借款人(用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调查情况。包括呆坏帐贷款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贷款催收情况及代偿证明材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中的一项或几项:借款人(用款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用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法院裁定书等。

第三十六条 呆坏帐贷款核销程序:

(一)由市、区(市、县)两级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分别报同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本级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逐户提出核销意见,审议通过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次年元月20日以前,将全市上年度呆坏帐核销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报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工作由各级领导小组进行。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凡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呆坏帐贷款,其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免除;凡由于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呆坏帐贷款,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小组对呆坏帐贷款核销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保密工作。除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贷款保留追索的权利。经办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作“帐销案存”处理,建立呆坏帐贷款核销台帐,进行表外登记,并加强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作好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并按程序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筑劳发[2003]18号)同时废止,相关政策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阳市财政局、贵阳市审计局、贵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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