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何种情况应追加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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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湖南清泉商贸。福建吴航公司在湖南清泉商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涉及一个程序方面问题,即是否追加案外人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是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另一种则认为追加民事诉讼第三人不单是诉讼程序的问题,还要考虑案件实体的处理,即既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还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

讼”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只有自行申请参加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两种途径。因此,被告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法院是否要追加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所谓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据此,我们可以把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包括程序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是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因此,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民事诉讼第三人在程序上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也不必一昧地依职权去追加,这势必影响办案周期和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不必要浪费(当然,对于自行申请坚持参加诉讼的,可在进行适当的释明后予以追加)。

再次,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因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有别于权属关系。如果湖南永鑫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第三

人,那么也只能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本案的合同处理结果看起来似乎与湖南永鑫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处理合同关系的原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被告与湖南永鑫公司之间有过何种的合同约定,均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对本案的原告都不产生拘束力。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二审法院均不追加湖南永鑫公司为本案民事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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