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答复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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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信访答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扩大,将过去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 根据有利于公民的原则和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应当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信访答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可诉的信访答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由行政机关作出、信访答复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时效期内。

第一,关于信访行为的性质。现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信访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对行政的监督和权利救济。在国家的政治框架内,信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加强密切联系的重要途径,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律意义不同,政治意义更强。

第二,信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民信访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此,公民的信访权,与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文所规定的请愿权,以及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的陈情权相似,而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是不同的。现行的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

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是人民群众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之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是并行的,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行为,不同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起来,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与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相似,很容易产生混淆。但在实质上,两者存在很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功能不同。信访的主要功能是政府通过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地了解社情民意、发现问题,着重于从源头和制度上进行自我纠正与自我改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二是法律根据不同。信访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依据的是信访条例。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往往依据的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三是受理机关不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均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受理后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相反,受理举报的行政行为,必须遵照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只能由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受理,而且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具有唯一性,不是其他平行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则明显不同;四是受理机关处理依据不同。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有权受理信访的机关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该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反映问题所涉及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为不同于举报行为,行政机关举报后的查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则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的话,信访无时间、次数等程序性要求,对信访事项的处理都纳入诉讼,则必然也破坏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

为的程序性这一根本特质。

一、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上述界定不难看出,信访是一种互动、双向的活动过程,包含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和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活动和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⑥信访回复(答复)即是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对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决定,依法解决信访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的针对主体及涉访内容,仅限于五类组织及其人员的职务行为: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所谓职务行为,即是指履行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代表本机关或者单位,以机关、单位名义履行职责所做出的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做出的行为。按照职权法定和权责相一致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一种观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的一切在行政管理方面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行政行为。⑦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带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裁量性、政策性等行政行为特征,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二、信访回复(答复)内容的几种表现形式:

本文所探讨的信访回复(答复)的主体仅限于行政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与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只能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具有不同内容的信访活动,其作出的信访回复(答复)的内容与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信访条例》对行政主体收到信访事项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及相关程序:(一)、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三)、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行政主体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之信访人。(四)、对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五)、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经调查核实,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请求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二是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是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

此外,有的信访回复(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而更多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第五种处理方式,这种信访回复(答复)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三、信访回复(答复)行政行为可诉性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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