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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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问题食品药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违法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与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核准的内容依法经营。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三)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够实现可

追溯;

(四)具有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五)具有两名以上执业药师,并建立执业药师在线药事服务制度,由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指导合理用药;

(六)建立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药品信息发布审核、储存和运输管理等制度;

(七)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药品协助召回、应急处理等制度;

(八)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九)其他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设置条件、申报程序和资料等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由其经营许可所在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由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确定管辖地的,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指定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测体系,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分级处理;查证属实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通信管理部门、邮政部门以及物流配送管理部门的合作,实现监管数据对接,加强对食品药品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行为的经营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与抽验;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法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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