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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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成文日期:2011-02-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 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确定。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制、伪造、变造发票。 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 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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