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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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1)在甲国: (2)在乙国:

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 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1)“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2)“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3)“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4)“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5)“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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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甲国: ②在乙国:

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由于第1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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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间(作业场所);

(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

(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 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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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处。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3.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 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6.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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