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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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章 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

第一节 排除传闻证据

(1)传闻证据的概念

没有经过反询问的法庭外陈述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第一对别人陈述的内容进行转述;第二为了对某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向法庭提供的陈述内容。从形态上来看传闻证据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形态为在庭审当日证人没有亲自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供某种书面证言作为供述;第二种形态是在庭审当日以外其他时间记载的相关供述笔录或供述书;第三种形态则是在庭审当日证人直接出庭,对别人的陈述进行转述。

(2)传闻证据的特点

1、传闻证据需要经历一定的传递过程,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很容易产生错误。证人的主观想法很容易对证人证言产生影响,传闻证据在其传递过程中特别容易受到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因素的左右,这样就会对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产生影响,极易产生错误。 2、证人向法庭提供传闻证据,但是证人没有经历法庭宣誓这一程序。“通常在庭外陈述的条件下,作为陈述者是不需要经过法庭宣誓这一程序的。少了法庭宣誓这一环节,很多庭外陈述者

①刘玫著:《传闻证据规则及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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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心理就会缺乏约束感与威慑感,因此非常容易向法庭提供不真实的陈述,或者陈述者对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很随意,缺乏责任感。”但是仅仅将法庭宣誓作为对陈述者的一种约束是远远不够的,用时应该对相关伪证罪的法律处罚手段进行明确,法庭应当将出示伪证的后果告知陈述人,使伪证罪能够在证人的内心起到一定的约束与威慑的作用。

3、从某种角度而言,传闻证据实质上市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一种侵犯。被告人具有对质权,这项基本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对质权向证人进行面对面地质询,而辩护方“会对证人作证时进行仔细的观察,辩护方存在很大可能性会对证人提出一系列更加适合的相关问题,对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地方进行揭示”,而传闻证据的属性就是对别人陈述的内容进行转述是传闻证据的基本属性,在法庭上第一证人并不出席,因此从本质而言传闻证据其实就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一种侵犯。 4、传闻证据这种条件下法官根本无法做到对证人的言谈举止进行有效的观察,因此对法官依据证据做出合理的判断十分不利。使用传闻证据,作为法庭的第一证人则可以不出席法庭的庭审,这样就使法官难以实现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言谈举止展开认真的观察,进而对证人的证言做出合理客观的判断。 (3)警察出庭作证与传闻证据的排除

警察在侦查犯罪、调查证据的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搜查、扣押笔录,勘验、检

①朱立恒著:《传闻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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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这些笔录由警察制作,就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来说,警察转述当事人的陈述,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等来说,警察直接记录现场情况。但不管是哪种笔录,在法庭审理阶段,这些笔录都是由控方提交给法庭并由控方宣读的,所以根据传闻证据的含义以及特点,这些笔录是典型的传闻证据。如果法庭直接将这些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仅有损公正审判、容易产生误判的风险,还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即使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均已被明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并不代表这些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更何况还有尚未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的搜查、扣押笔录等。因此,为了提高这些笔录的证明效力,最好的办法就是由警察出庭作证,通过与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质,以及经过控辩双方询问和反询问之后,法官对警察言行、举止的判断,法官才有可能真正地判断这些笔录的证明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从而最终作出相对准确的裁判,也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节 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通常是指公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以及审判时,不能被采纳的规则。换句话说,司法机关不允许在庭审的整个过程采信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审判或者量刑过程中,都要予以排除,除非法律另行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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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以及狭义之分,在广义上来说,有实物以及口头证据的排除。在美英等一些发达国家,由于采用了当事人诉讼模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法官以及陪审团共同出席。法官在这里负责审查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资格,陪审团则会依据事实来负责案件的举证,这种当事人主义的模式,突出了陪审团的重要意义。因此,对非法取证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排除资格。其主要原因就是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可能对陪审团的举证行为产生误导。在我国,采用的是职权诉讼模式,在取证以及断案的整个过程,没有太多的约束规则。因此,作为庭审的法官,拥有的权利很大,比如在裁定以及量刑上。我国法系中对自白规则没能做出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取证的保护,从根本上对自白规则进行了排除。根据《刑事诉讼规则》中第二百六十五条,《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因此,对证据进行非法取证的认定,公诉人在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便成为了关键。虽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以及各种机制等还不完善,一旦被告方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存有疑问,公诉方就有必要对自己获得证据的过程以及侦查行为做出必要的解释,并通过控辩双方质证的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定。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大大加速了国家的民主化进程,使得个人权益日益受到关注。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只能采取法律允许的手段来进行刑事实体的认证,而不能对嫌疑人采取任何以牺牲对方权益的手段,来达到对其控制的目的。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已经建立了类似于英美等国的非法证据排排除规则,把取证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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