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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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凤台金诚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任制

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检查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政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救,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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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 对于上述应负责任、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副矿长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运输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区(队)的领导,对职能科室区(队)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生产办公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 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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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 配合生产技术部门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 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并参加会审。

第11条 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 水害治理工程。经常深入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分管科室、区(队)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 负责监督采、掘、修区(队)严格按照“采、掘、修作业规程”进行现场施工作业。

第13条 支持工程质量验收人员对采、掘、修工程质量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安排整改并组织复查。

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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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支持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②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③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④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②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③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 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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