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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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法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依照劳动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主体间已经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中某些要素的变化。

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法主体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亦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消灭。

二、法律事实:是指劳动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

注:劳动法律规范是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法律事实是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法律规范规定范围内法律事实的结果。 三、法律事实的分类:

1、行为:是指劳动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意志活动,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按行为的性质分为:劳动法律行为,仲裁行为,司法行为等。

2、事件:是指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自然灾害、人体伤残、疾病、死亡、破产等。

注: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合法意思表示的劳动法律行为,即合法行为。

变更、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双方或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或者事件。 [案例教学]

一、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1、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叶某通过他人介绍到一家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汽车运输公司分配叶某驾驶一辆东风汽车进行运输工作。叶某每天要到公司签到,并接受公司的调度安排。但两者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18日,叶某驾驶该货车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叶某认为,自己受伤属于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单位认为自己仅仅是雇佣了叶某,两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叶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自己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否属于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1、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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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原是郑州色织印染厂的一名正式职工。下岗后,仅靠从该厂领取每月120元的生活费维持生计。2002年7月,阎某应聘到郑州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新合旅社从事临时性工作。2002年9月27日,阎某在该旅社客房擦玻璃时,不幸坠楼身亡。2002年10月25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某因工死亡。阎某15岁的女儿王某多次向饮食公司追偿赔偿金,但都遭拒绝。同年12月24日,王某提请劳动仲裁。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4.8万元。饮食公司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认为阎某并非本单位职工,拒绝按工伤支付赔偿金。阎某原单位郑州色织印染厂已为其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因2000年9月至今一直拖欠阎某的社会统筹金,郑州市统筹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认为其责任应该由阎某的原单位承担。2003年4月29日,饮食公司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三、用人单位的范围: 1、案情简介:

杨烈义1975年到公安局工作,由公安局支付工资。1991年2月,杨烈义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独立法人)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表上有公安局及济源市保安公司公章,但杨烈义在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杨烈义的养老保险金缴至1992年底。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烈义停止工作以后未支付杨烈义工资和生活费。2000年7月,杨烈义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杨烈义安排工作,济源市保安公司负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杨烈义即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公安局提出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因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送达双方。

杨烈义遂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杨烈义在公安局工作已23年,这期间杨烈义的工资一直由公安局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与杨烈义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公安局是杨烈义的用人单位。判决原告胜诉。济源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局属于国家机关,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范围,请求予以改判;杨烈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公平、正确的。

第4章 促进就业发展 第一节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一、促进就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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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

2、促进就业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职责。

3、促进就业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充分就业是指除没有就业愿望以外的绝大多数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能就业。国际上公认一个国家的失业率能够保持在4%至5%,即为充分就业。

4、失业率高低是社会稳定与否的晴雨表,就业状况关系着人民的生活、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故各国都把实现充分就业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5、促进就业内容:

(1)国家在宏观上致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就业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

(2)国家在政策上鼓励现有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 (3)国家在政策上支持劳动者以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失业并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

(5)保障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如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6)保障特殊群体就业;(特殊群体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

(7)禁止使用童工。(如特殊行业确需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6、促进就业的措施:制定促进就业的法规、政策和计划;鼓励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促进就业;开展劳动就业服务;设置就业基金;提供失业保护。 二、劳动就业概述:

1、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我国凡年满16周岁到法定退体养老年龄[一般情况下男60岁、女55岁]之间),有劳动愿望,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为国家和社会所承认的合法的社会职业。 2、在国际上,凡在规定的年龄之上,具有下列情形的,都属就业人员: ① 正在工作中,即在规定时间内正在从事有报酬或者收入职业的人; ② 有职业但临时没有工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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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或者正在家庭经营企业或农场而不领取报酬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时间的1/3以上的人。 3、下列人员不属于就业人员,不属于就业保障的对象: ① 从事家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 ② 以工代赈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人员; ③ 在军队服役的军人及在学校学习的学生等。

4、劳动就业方针: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指导劳动就业工作的总原则。不同时期,劳动就业方针不同。

① 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就业方针是:“政府介绍就业和群众自行就业相结合”; ② 1958年——1980年的就业方针是:政府“统包统配”;

③ 1980年8月后:“三结合”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④ 新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公民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5、劳动就业原则: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原则;平等就业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原则;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禁止就业歧视;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6、劳动就业途径:① 大力发展生产;② 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③ 劳务输出;④ 提高劳动者就业素质,为充分就业创造条件;⑤ 组织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第二节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一、劳动力市场: 1、概念

广义: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的劳动力使用权转让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 狭义: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即专指职业介绍机构或中介服务组织的活动。 2、劳动力市场的特征:

(1)劳动力市场是劳动力资源得以自由流动、配置的生产要素市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生产要素包括:人[劳动力市场]、财[资本市场]、物[生产资料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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