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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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兼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关系的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第二节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且不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合法当事人)

(1)所谓的法定资格即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是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主体的前提条件。(注:劳动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权利,客观上的权利,是公民实际取得劳动权利的一种资格。而劳动权利是具体的权利,是主观上的权利,如报酬权、享受物质帮助权、参加民主管理权等)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实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是公民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

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也和世界上的劳动法律一样,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法定年龄:就业年龄为16周岁,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某些特殊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时,须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是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有三种情况 无劳动能力(身有残疾根本不能劳动的)

部分劳动能力(身有残疾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完全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人)

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赋予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①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即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②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只能依法由本人实施,不能由他人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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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公民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要受到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因素差别的限制;(如文化水平、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及年龄、性别、人身自由等)

④ 公民在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现劳动权利时,已经参加了某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就没有条件再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即使可以参加,条件也十分严格)

2、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1)包括:企业是以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结合为前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是最基本的劳动法用人单位主体。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直接从事为国家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服务,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不以盈利为生存、发展条件的单位。

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国家机关的干部统一实行公务员制度,不在管理岗位上的办事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的招用和管理,统一按照劳动法规范进行。)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亦称个体工商户。

(2)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因其单位的不同,劳动权利能力范围也不同,制约劳动权利能力范围的主要因素有:职工编制定员、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最低工资标准、工时休假制度与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社会保险、社会责任等。 (3)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能力,这就要求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首先:要有必要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其次:要有一定的工作场所和组织机构。

(4)用人单位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① 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受国家的干预较严格;(这是由劳动力市场的特殊性和用人行为的社会性决定的)

② 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在实现过程中存在差异;(即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现的,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所引起的后果,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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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标志着人们能够或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它是国家法律赋予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资格和社会力量,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定社会行为方式的可能性,它的存在和实现要凭借国家组织的政权力量,当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能顺利实现或无法实现时,便可请求法律的保护。

劳动权利即为劳动法主体依法能够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可能性。

2、义务标志着人们应该、必须或实际做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约束度,故义务具有以下含义:它没有选择性,它是必须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它与行为主体的利益相脱离,甚至对立;它与社会总体利益相联系。

劳动义务即为劳动法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劳动过程中履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二、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利:

1、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权是劳动基本权利的核心。它意味着:

(1)一切有劳动资格和意愿的劳动者均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

(2)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条件,帮助劳动者就来;(如确立“三结合”方针[即劳动部门介绍就业、集体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和大力扶持兴办第三产业)

(3)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解雇权。(即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均须依法按一定的解除条件和程序进行。)

2、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的权利,包括:报酬协商权(工资标准预先在劳动合同中加以规定)、报酬请求权(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禁止用人单位随意克扣、拖欠、拒付职工工资;同工同酬;按量付酬)、报酬支配权。(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3、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其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休息权(公休、法定节日、年休假等休假制度)亦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权范畴。(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配备劳动安全设施和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依法给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以特殊的劳动保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单位劳动卫生条件极为恶劣,以致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投入生产劳动,直到劳动条件得到改善;因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致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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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单位有义务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是指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正式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和在职劳动者进行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包括就业前的培训和在职培训。

5、生活保障权:亦称享受社会保险权或物质帮助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其主要体现在:退休保险待遇、疾病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

6、结社权:是指狭义的团结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团体(工会)来保护其经济与社会利益的权利。与集体协商权:也有称为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是指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代表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签订有关劳动条件的集体协议(合同)的权利。

7、合法权益保护权:即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申请调解、提请促裁和提起诉讼来排除侵害行为,并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三、用人单位用人权:

1、招收录用职工权;(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方式、招工数量、招工条件和招工时间)

2、合理组织调配权;(有权本着“精简、效能、减员”原则,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定编)

3、劳动报酬分配权:(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有权组织各种形式的考核确定职工的工资级别和等级标准,有权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职工工资晋升条件、标准和时间)

4、劳动奖惩权:(有权依法按制度决定奖惩条件和奖惩办法)

5、辞退职工权:(有权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辞退权)

第四节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如劳动行为,完成任务行为,进行管理行为等)和财物(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物与货币,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福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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