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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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的提起,诉请的提出,答辩的作出或诉讼的终止符合公司的利益。成文法上衍生诉讼的一个有利之处是,一旦法院准予起诉,法院便可责令公司承担原告为该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在普通法上的衍生诉讼中,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则由提起诉讼的人承担。

16.4.6 公司法第216B(1)条规定,对于根据第216A条提出的申请,不能因为申请中指控的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得到了或可能得到公司成员的同意,便予以中止或驳回。但法院在作出公司法第216A条中的命令时,可以对公司成员同意上述行为的证据予以考虑。 第五节 股东的救济 损害救济

16.5.1 股东不但可以提起普通法和成文法上的衍生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那些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还有另外两种重要的救济。第一种规定在公司法第 216条中。公司法第216(1)条规定,任何公司成员、债据(debenture)持有者以及财政部(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申请法院令,认定公司事务的处理不当,将对一个或更多公司成员或者公司债据持有者造成损害;或者认定公司事务的处理没有考虑到公司股东、成员或者债据持有者的权益。如果公司的行为对一个或更多的公司成员或者公司债券持有者构成不公平的歧视,或者构成其他形式的损害,类似的申请也可能被提出。公司法第216条通常被称为“损害救济”条款。

16.5.2 如果上述申请被提出,且法院在听取证据后认为诉请是合法的,为了终止被指控的行为或进行相应的救济,法院可以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此类命令包括:责令进行或者责令停止某种行为,取消或变更某项交易或决议;对公司今后的行为予以规范;许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裁定由其他公司成员、债据持有者或公司自身购买公司的股份或债据;以及解散公司等。

16.5.3 当公司的控制者有滥用权力或其他不当行为时,公司法第216条则可为公司成员或债据持有者提供救济。法院并不考虑公司是否经营良好。经营决策由董事会作出,法院一般不对经营决策作事后评价。法院也不管一名或更多公司成员是否经常在表决中遭受不利,因为多数决是公司管理不可或缺的因素。法院所关心的是,公司控制者处理公司事务的方式是否偏离了交易公平与行为正当的要求,而公平交易是任何股东都有权要求的 [参见Re Kong Thai Sawmill (Miri) Sdn Bhd (1978) 2 MLJ 227]。违背上述要求的情况有:核心股东被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股东被剥夺了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主控成员明显偏袒自身利益;以及家族企业的族长独断专行等。这都是一些常见的事例。 公司解散的正当及合理事由

16.5.4 根据公司法第254 (1) (i) 条的规定,在正当且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解散公司。这对公司股东是一种重要的救济,那些不满意的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从公司中解脱出来。 16.5.5 公司解散的正当及合理事由可能出现在几种不同的情况中。比如,当公司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公司经营背离了其主要目的,对此不满的成员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同样,如果公司的行为超出了人们在成为公司成员时所能合理及正常预见的范围,公司也可能被解散。如果公司经营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则也构成解散公司的正当及合理事由。另外,尽管采用了公司形式,但其经营是以类似合伙的方式进行的因而具有准合伙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被彻底破坏,法院也可能责令公司解散,因为公司成员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合作。 第六节 公司股份

16.6.1 股份是以一定数额金钱衡量的持股者对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但其首先体现的是责任,其次才是利益。根据公司法第39(1)条的规定,股份还代表着存在于所有持股人之间的一系列契约关系 [参见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 (1901) Ch 279一案]。

16.6.2 如前文所述,公司成员或股东的责任仅在于向公司履行与其所认购的股份相应的出资义务。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含义所在。持股者可以根据公司宪章性文件——公司章程及组织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的处理。股东的实际权利要视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的条款而定。一般来说,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按持股比例领取公司分红。当公司解散时,在清偿了公司债务后,所有的股东也是按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股东还有权任命或罢免公司董事。

16.6.3 一般来说,股份大致可分为两种:普通股和优先股。顾名思义,优先股能为持股者提供某些优待。这些优待可能表现在分红或者资本返还方面。例如,优先股条款可能规定,在普通股股东领取任何红利前,优先股股东有权领取特定数额的红利。 资本维持

16.6.4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公司有维持资本的义务,即作为一般原则,公司不得向其成员退资。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说,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授信与公司,是因为他们相信公司的资本将仅用于经营目的。他们有权要求公司的资本能得以维持,而不会退还与股东 [参见Re Exchange Banking Co (1882) 21 Ch D 519一案]。

16.6.5 但这并非说公司成员不能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回报。实际上,如果公司在一特定年度有所盈利,公司就可以其利润向股东分红。资本维持原则也并非说在公司亏损因而资本减少时,公司成员有义务继续出资。公司成员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其认购公司股份时同意出资的数额。资本维持原则仅意味着,在没有盈利时,公司不能实施任何实质上是向股东退资的行为。

16.6.6 从资本维持的一般原则中可以归纳出以下5条规则:

(1) 公司不得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 [参见公司法第76(1)(b)条];

(2) ( 2)公司不得进行以其自身股份或其母公司股份作担保的贷款行为 [参见公司法第76(1)(c)条];

(3) 公司不得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以购买其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参见公司法第76(1)(a)条];

(4) 除非有可分配利润,公司不得分配红利;

(5) 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减少资本,或以其他方式将资产返还其成员。 16.6.7 公司法允许的例外之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以购买其自身的股份,但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法第76B(1)条规定,股份回购必须得到公司组织规章的明确许可,回购的资金必须来自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参见公司法第76F(1)条]。这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些利润也可能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如果公司董事和经理知道公司已经无力偿债,或一旦回购股份便会无力偿债,则不得同意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减资

16.6.8 尽管有资本维持制度,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减资,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出现在公司法第73(1)条。该条规定,如果得到特别决议的许可,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减资,特别是在不限制前述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以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减资: (1) 免除或减轻尚未出资的股份认购者的出资责任;

(2) 销除已缴纳股本中的亏损部分或不能体现为实际资产的部分; (3) 返还已经缴纳但超过公司需要的股本。

16.6.9 任何公司减资行为都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且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反对公司减资 [参见公司法第73(1)至(4)条]。 第七节 公司债据(debenture)与资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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