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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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重新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释。特约商户未及时提供的,收单机构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具备对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年检条件的收单机构,可将证照检验与账户年检结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保留每次变更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所有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经营珠宝、手表、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每三个月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第一笔交易起连续三个月内,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

应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

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普通消费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据,并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确认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终端使用的合规性;对订购类特约商户,应调阅订单凭证、商品给付凭证等单据,确认单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代收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业务委托协议,确认代收交易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包含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其经营者姓名一致。

对于风险评级较低且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在提交授权证明和书面说明的前提下,收单机构经报法人同意,可允许该商户使用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不得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任何非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差错、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退货交易不成功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协助将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的银行卡风险类型,设臵相应的可疑交易侦测参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受理终端管理,确保受理终端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臵、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电话号码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移机。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

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端一密”。

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臵和保管密码。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

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服务。

第三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自主从事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以上所称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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