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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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王素珍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8期

摘 要 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常用行政程序,刑事搜查是刑事司法机关刑事侦查常用的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及行政检查向刑事搜查的转化。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顺畅衔接,应当建立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检查令状制原则和完善刑事搜查司法令状制原则,赋予当时人刑事搜查的司法救济权利,加强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 行政检查 刑事搜查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救济

基金项目:该文为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院2015年院级课题“检察视阈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素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39-02 一、行政检查与刑事搜查比较

(一)性质不同,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活动,刑事搜查是刑事司法活动

“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性质属于行政执法活动。“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刑事搜查的主体是刑事司法机关,其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活动。

(二)程序不同,行政检查适用行政程序,刑事搜查适用刑事司法程序

1.行政检查程序法定。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程序的常用手段,是行政调查不可缺少的步骤。行政检查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拥有此项权力。在我国,行政检查的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行政检查(调查)需遵循下列程序:第一,行政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需出示证件;第二,相对人享有在场权、陈述和申辩权; 第三,行政检查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在我国,享有现场检查权的行政单位很多,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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