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就业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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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就业服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3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5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五、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办理相关原住民就业服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画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信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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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六、办理下列中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一)中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中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中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七、其它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就业歧视之认定。

二、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三、中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四、前项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五、其它有关国民就业服务之配合事项。

第7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8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9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10条 在依法罢工期间,或因终止劳动契约涉及劳方多数人权利之劳资争议在调解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该罢工或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前项所称劳方多数人,系指事业单位劳工涉及劳资争议达十人以上,或虽未达十人而占该劳资争议场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及表扬。

前项奖励及表扬之资格条件、项目、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政府就业服务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直辖市、县(市)辖区内原住民人口达二万人以上者,得设立因应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两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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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14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征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第16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搜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信息。

第17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咨询。

第1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

第19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2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章 促进就业

第21条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信息网。

第23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来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负担家计妇女。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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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定期公告。 第26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27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适应训练。 第2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后,应办理追踪访问,协助其工作适应。

第29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1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2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33条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33-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其于本法所定之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掌理事项,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34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接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构),为其毕业生、结训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许可证更新及其它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民间就业服务

第35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中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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