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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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建设工程法律 2009-10-27 09:21:50 阅读8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第六条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中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的原则规定。对垫资问题的处理包括本金及利息两方面问题。此前在处理垫资问题无论从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和作法,有的观点认为垫资是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者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方式,应认定为无效;有的认为垫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有的现象,也是建筑领域的交易惯例,不应认定为无效。本条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对以往处理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从而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下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在垫资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如果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虽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

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则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及对垫资问题上认识的转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有关于垫资的约定。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或者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一般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垫资及利息予以收缴。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为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或者带资施工。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为垫资“松绑”的现象,以至于关于垫资的上述规定与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呈现尴尬的南辕北辙畸形特征。上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不论是开发商还是施工单位,均不能以垫资为条件参与招投标。一般认为,这就是国家对建筑市场中垫资问题的“禁行令”。但此后的几年间里,该规定却一直面临着无法实践的尴尬局面。二十世纪90年代初,某大型建筑施工企业曾经就工程建设中的垫资施工问题作过一个统计:该公司的垫资工程按照项目个数计算为50%以上;按照施工造价算,垫资总额占合同造价的20%左右。近年来业内就此问题也有

一个流行甚广的判断:10个工程9个垫;垫到正负零是客气的,垫到结构完工也不稀奇。换言之,垫资问题没有因为上述通知的出台被阻止,反而愈演愈烈了。

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被管理者和执法者是否认可垫资行为,在近年来的市场上确实十分盛行。而为了规避有关规定,承包方和发包方也想出了不少变通的办法。最为常见的对策就是“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即双方表面上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一份表面上无懈可击、用来掩入耳目的“阳”合同;私底下还有一份双方实际执行的、见不得光的、包含垫资条款的“阴”合同。应当承认,上述通知出台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施工企业的利益,缓解工程款拖欠问题。按当年的政策解释:垫资是市场混乱的根源,如果没有垫资,就不会存在工程拖欠款问题,没有拖欠款也就不会产生各种社会问题。因此,禁止垫资不仅可以解决拖欠款问题,更可以规范建筑市场。但现在看来,实际情况和当初的设想大相径庭。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通知往往会成为法官判决垫资条款无效的依据,但其法律效力太低却是一个客观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出台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通知是位列部门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无疑会影响它的施行。但这还不是最根本的原因。一些专家认为,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上述通知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却与建筑市场的规律不一致。

实际上,工程垫资是我国建设项目在结束了长达几十年的由国家全额投资的计划体制以后,最先由市场主体自觉与国际工程承包惯例接轨的一种市场行为。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经济“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在目前市场条件下,虽然这种方式对承包方而言有点无奈,但仍然是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从垫资行为的有效性看,它并不违反现行任何法律;比照我国其他经济领域,它也并非建筑市场独创。因此有人甚至断言,即使用行政法规乃至于法律来规定垫资行为无效。也难以在实践中得以避免垫资行为。

应该看到,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工程款拖欠现象依然十分严峻,并且很多情况下都与垫资问题连在一起,但是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广泛的必然联系呢?在国外,垫资施工早已成为惯例,但是并没有出现严重的拖欠款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也越来越高了,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拖欠款问题也没有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难堪。可见垫资本身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市场机制和企业体制。从这些民营企业的情况看,他们都有一整套防范垫资演变为拖欠款的办法,所以他们可以大胆地垫资。但在部分国有企业中,情况就不一样了。由于国有企业体制上的局限性,对垫出的大笔资金如何收回没有有效的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垫资必然产生拖欠款。因此,有人认为,政府从一开始就瞄错了靶子。要真正解决拖欠款和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重要的不是禁止垫资而是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只要能够保证建设方的资金百分之百用于工程建设,垫资又有什么不可以呢?买把菜刀,虽然可以用来杀人,但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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