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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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题:

1、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什么?

2、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其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什么?

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过人责任。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17】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

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问题: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18】2005年3月,个体户甲委托在广州开货运信息部的乙找车将一车铝合金从广州运回高安。乙找到不认识的司机丙,并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托运方为甲,承运方为丙,中介方为乙,乙代替甲在协议上签上名,丙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后,连同家中电话号码留给了乙,乙将甲传真过去的提货手续交给丙,后丙在厂家提货后一直下落不明。经查,丙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号码都是虚假的。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问题:

1、甲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为什么?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乙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只负责调车配货中介,按照甲的要求找车为甲装货,且在货物运输协议中写明托运方是甲,承运方是丙,乙是中介方,因此乙是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之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并不知道丙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电话是虚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是乙应当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乙不是居间人,而是受托人。乙虽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但其按照甲交待的事项,以甲的名义和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中乙将自己列为中介人,但乙的行为表明乙实际上是代理甲与司机丙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为甲并不在签订合同现场,甲的名字也是乙签的,乙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是甲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人员,未认真审查司机的身份及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伪,导致司机丙在提货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造成了甲的货物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二种合同有相同点,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托为另一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是有显著区别:

第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居间人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

第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

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托后,不仅找到了司机丙,而且以甲的名义与司机丙签订了贷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上乙将自己写为中介人,但这只是乙的一厢情愿的自我认识,乙的行为表明其是为甲处理货运业务的受托人,因为居间人是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因此,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二)乙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一般来说,构成重大过失的标准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或身份,或者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行为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如果他连一般人的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即构成重大过失。本案中,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从业人员,对于货物运输这一行业应注意的事项应当有清楚的了解,并有足够的防范措施。但乙在接受甲的委托后,既未找自己熟悉、了解的司机,也未对不熟悉的司机丙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其实只要打丙

提供的家庭电话便知真假),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致使丙轻易地将货装运走,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乙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19】王先生想把自己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出售,但因工作较忙经常出国,为方便起见,于是把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张先生代为办理。在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有一位刘先生看完该套房屋后比较满意,他认为张先生是业主王先生的亲戚,便和张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五天后,业主王先生回国后认为出售价格太低,拒绝履行合同。

于是购房者刘先生便将王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认定:业主王先生拒绝履行合同是合法的,购房者刘先生诉请业主 王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法院要求退还刘先生支付的定金。 问题:法院判决正确吗?

解析:

一、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有委托合同,并且有相关的委托权限,委托事项。该案例中王先生并没有委托张 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因此,张 先生无权与刘先生签订购房合同。法院判定退还刘先生的购房定金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

二、对此《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0】某商业大厦(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江南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购21寸彩色电视机500台。甲乙双方合同规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金。乙方为完成受托任务,嗣后与某电视机厂(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项电视机买卖合同,规定由丙方提供500台21寸彩电,并于乙方收到电视机后立即支付价金。随后,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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