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发达成因浅析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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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发达成因浅析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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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罗马法是古代世界最完备的法律,达到了古代世界法律发展的顶峰,直到今天对世界上众多国家的私法仍有深刻影响。而罗马法之所以如此发达,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与其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经济贸易扩大和重视法学家作用等因素是密不可分的。 关键词:罗马法 发达 商品经济 法学家 罗马法就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但它并不是某一个立法文献的名称,而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总称。它主要包括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度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①]但我们通常研究的是其中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其私法部分。 耶林在他所著的《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灭,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②]罗马法的巨大生命力及其影响为其他任何法系所不及。不仅在当今世界各国现行的法律中可以见到它的原形,而且法学家还把它最为一门具有现实意义的学问加以研究,许多国家的法律院校把它列为一门必修课程。而罗马法上的很多制度如损害赔偿制度,规定有损害有过失就要赔偿的民事归责原则,消灭时效制度,合同的履行等原则,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民法不予采纳。

在奴隶制的罗马国家,之所以会产生具有如此巨大影响的罗马法,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 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是罗马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罗马共和国后期即公元前3世纪以后,罗马奴隶主统治阶级大力奉行武力扩张政策,通过大规模的征服战争攫取了巨额财富,刺激了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使得罗马的农业、手工业特别是商业都不同程度地有所发展。到公元1-2世纪,除四周边疆外,罗马帝国境内的广大地区出现了长期所没有的“和平局面”,进入相对稳定时期。在此时期内,罗马帝国的社会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帝国呈现出某些繁荣的景象:生产技术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农业生产普遍进步;以小作坊为主的手工业生产在帝国各地都有进一步发展,商业贸易颇为繁盛,帝国的区域贸易和对外贸易空前兴旺发达。罗马商人的足迹遍布四方。对外贸易方面,它利用自己地处亚欧的有利地理位置进行转口贸易,从中赚取巨额利润。特别是其首都君士坦丁堡,扼黑海出海口,是联络亚欧的桥梁,商业十分发达,各地客商云集于此,成了东西方贸易的中心,马克思称其为“东西方之间的一座金桥”。国内贸易方面,东罗马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镇,都有规模不等的集市分布。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繁荣,无疑会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与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此时罗马社会上借贷、抵押、租赁、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已广为流行,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因经济往来而出现的纷争已愈演愈烈,这一切都需要相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罗马法正是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才有可能有的放矢地对商品经济中最本质的关系作出规定,因为任何一种法律都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③]可以这么说,罗马法所以能够作为商品生产社会第一部比较完善的世界性法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商品经济的发达。换言之,没有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便没有罗马法的发达、完善。无可置疑,罗马国家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正是促成其法律与法学发达完善的最根本原因。[④] 二、 崇尚法治是罗马法发达的重要原因

世界帝国政治统治的需要与法治传统的确立共和国后期,伴随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与国势的强盛,罗马统治者已不甘心于拉丁平原上一个小国的地位,为扩张疆域,发动了一系列征服战

争。通过多年的侵略战争,征服了地中海沿岸各国,最终成为横跨欧、亚、非三大洲的世界帝国。对于罗马统治者来说,世界帝国的赢得固然可引以为傲,但巩固其统治地位却绝非易事,因为在庞大的帝国之中,征服者与被征服者、奴隶主与奴隶、公民与非公民等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交织一起,错综复杂,而各征服地区之间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宗教信仰的不统一,对国家的政治统治也造成极大威胁。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政治背景,罗马统治阶级选择了“武力+法治”的统治方式,即所谓“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⑤]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也引述塞维尔皇帝和安多宁皇帝的批复写道:“虽然朕不受法律束缚,可是朕是遵照法律而生活的。”[⑥]可见,弘扬法治精神,依靠法制管理国家,已成为罗马统治者的一项基本国策。正是有了这种选择,我们看到,自共和国后期开始,罗马国家的法制建设受到统治者的格外重视,法律变革接踵而来,对法律的尊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如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审判实践,突破成旧的、古老的市民法关于转移财产权的种种羁绊,创建了充满活力,适应和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万民法体系;通过颁发皇帝敕令,确认权威法学家的地位和作用,肯定他们提出的一些法学理论和原则具有法律效力;进行规模宏大的法律编纂工作;加强法学研究与法律教育;等等。而公元6世纪,由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主持编纂的集罗马法之大成的《国法大全》的面世,正是这种法治传统的集中体现。总之,崇尚法治无疑是促进罗马法发达完善的重要原因。

三、 重视法学家的作用是罗马法发达的重要保证

罗马法发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罗马活跃着一个法学家阶层。罗马有法谚曰:“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⑦]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主要是:第一,从事理论活动,著书立说,开展法学研究。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公元527年-565年在位)编纂《罗马民法大全》组成之一的《学说汇纂》时就参考了二千多部法学著作,这还只是罗马法学家的部分著作,而不是其全部,可见其卷帙之浩繁。罗马法学家着重从理论上探讨了法的本质,法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对法律作了精辟的定义,对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尽地阐述,同时还首次阐明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并提出了公私法划分的标准。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活动,罗马法沿着理性的轨道发展,使罗马法的抽象化程度不断加深。

第二,投身法律实践活动,用理论指导司法活动。罗马法学家的活动并未只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他们崇尚实践,广泛从事各种法律实践活动,在实践中注意对经验的概括和总结,使罗马法得以不断升华、成熟。当时有名的法学家除积极协助国家进行立法工作外,还担负着解释和答复法律上的疑难问题、编撰合法证书、指导当事人起诉等主要任务。

第三,开展法学教育,培养法律人才。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罗马法学家获得了开展举办法学教育的权利。此后罗马法学家便广收门徒,传道授业,为罗马培养了一批又一批熟谙法律的专门人才。罗马法律教育的发展,使得罗马法学界人才辈出,出现了帕比尼安、盖尤斯、乌尔比安、保罗和莫德斯丁等著名的法学家,时称“法学界五杰”。及至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时,罗马的人才底蕴已相当深厚,他编纂法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当时著名法学家特里波尼安、提奥菲鲁斯和多罗兑乌斯等人的辅佐。正是由于罗马法学家致力于发展法学教育,才使得罗马法学界代代有人出,罗马法的发展也因此高潮迭起,并经受时代的考验,逐步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并存续后世。

四、前人的法律文化成果是罗马法发达的理论前提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如果不吸取前人的成果,不借鉴前人的经验,是很难革新和前进的。罗马国家也是在直接或间接继承、借鉴古东方和古希腊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概念、原则、制度和体系的。罗马法中作为调整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人法理论,正是来源于古希腊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学说,只不过务实的罗马法学家没有停留在抽象的正义观的理念上,而是将其运用于法制建设的实践中,正因如此,才创立了人格的理论,从而奠定了民事权利主体与法人学说的基础。此外,罗马法中关于债的起因的界定,也来源于希腊亚

里斯多德的《尼科马赫伦理学》,其他诸如遗嘱继承、财产权的取得方式、担保物权的抵押等,也都来自雅典法。[⑧] 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的进步和发展与它受到自然法的影响也有很大的关系。罗马共和国末年,自然法思想从希腊传入罗马。到罗马帝国前期,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影响逐渐增大,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更是深受其影响。

由于自然法不是实在法,它只是一定的理念和原则或价值观,对实在法起着统摄、指导作用。或者说,自然法只是实在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即某种实在法的理论基础。而如果某种实在法没有一定的理论作指导,则只能是盲目的,可以说,没有一定理论基础的实在法是没有归属感的;在自然法未传入罗马以前,罗马法发展缓慢,具有狭隘性、保守性的市民法在罗马长期适用,未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而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以后,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主要表现在一部适应各民族的法律万民法突破市民法应运而生了。可以说,万民法的产生是罗马法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产物。自然法中的理性、平等观念以及实在法应体现自然法的思想,被用来解释罗马的万民法,万民法便具有了更大的正当性,并逐渐代替市民法成罗马法后期的主要内容。以后,随着自然法观念的日益深入,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消失,最终于公元212年得以统一,这不能不说是自然法的功劳。 [①] 周:《罗马法原论》(上册),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②]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43页,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87 [③] 马克思:《马克思全集》(第6卷),4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④] 叶秋华:《关于罗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120页,法商研究,1999(6) [⑤]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⑥] 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⑦] 周:《罗马法》,40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⑧] 叶秋华:《关于罗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121页,法商研究,1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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