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主体变更(附6个判例及相关规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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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或者企业重组改制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且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属于采矿权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1)将采矿权出售给他人的;(2)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转让出资份额的;(3)股东转让股权、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该企业被他人兼并或者收购,约定需要以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等让审批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的。虽未约定,但事实上存在到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等行为的,也属本条情形;(4)企业或者其出资人与他人合伙、合资、合作、联营,依法设立新企业并由新设企业以采矿权人的名义进行采矿的。

第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审批管理机关以报送审批资料不齐等为由暂不受理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的,应当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未生效。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批准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

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负有办理合同审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办理合同审批义务,合同相对人诉至法院请求对方履行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请求对方协助其办理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审批手续。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审理涉煤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合同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争议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确定各自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要注意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

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本书作者检索到的6个相关案例 1、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不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案例一至五)。

案例一:吴高阳、康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该院人为:“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盛旺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高阳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有关盈亏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方‘合作项目’及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吴高阳、康强、周勇已按照《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履行了出资入股义务,同时,肖盛旺、吴高阳、康强、周勇

共同委托他人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盛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盛旺、吴高阳、康强、周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案例二: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82号]该院认为:“关于俞跃萱申请再审认为其和兰明才、贺天成与徐国友口头订立的转让曾凡煤矿的协议,因是变相转让采矿权应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俞跃萱、兰明才、贺天成三人与徐国友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天成、俞跃萱之外,邬曾凡、杨孝富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跃萱称邬曾凡、杨孝富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天成、兰明才口头协议转让给徐国友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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