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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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害人发放救助金133万元。????2006年,全国有10个省份法院开展试点,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24万元。从全国范围看,目前浙江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力度最大,成效也最明显。至2006年底,浙江全省103个法院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发放救济金总额达4000余万元。目前,山东、浙江、北京、上海、江苏、福建、广东、海南、江西、四川、河南、陕西、甘肃、重庆等地区的一些法院、检察院独立或会同当地党委政法委、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

上述例子表明,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化,本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化成熟化,构建统一的国家救助制度已经时机成熟。

⒉ 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5月27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同年9月28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施行细则》,《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于199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导入了被害人保护制度。这部法律一改过去司法较重视保护被告的权益之态度,开创了司法保护的新纪元。这部法律除了规定对被害人予以金钱补偿外,还附带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诉讼救助及成立被害人保护机构。这是台湾被害人补偿立法与国外及香港相关法律的明显不同之处。

⒊ 我国香港地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我国香港地区受到当时宗主国英国的影响,1973年就率先在亚洲建立了犯罪及法执行被害补偿制度,并且在1996年制定的《被害人宪章》中,明确提出被害人享有获得国家补偿和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香港地区被害人救助制度救助的对象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而是在逮捕犯人或者防止犯罪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人,以及因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武器而受到伤害的人。因此它属于将多种补偿整合成一项救助制度。犯罪被害人补偿金包括丧葬给付金、死亡给付金、残疾给付金、伤害给付金、一时扶养给付金等。

(二)其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相应权利长期被忽略。随着上世纪60年代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刑事被害人的权益逐渐受到重视。各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也逐步建立起来。

⒈ 英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国家救助理念产生于英国。英国于1964年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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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兢:《“国家之手”救助犯罪被害人》,载《人民日报》,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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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88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更明确将被害人得到国家补偿委员会的补偿规定为一项法定权利,1995年通过了修订的《刑事损害补偿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实施,该法的规定比较灵活,因为没有详细列举特定之犯罪。

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由各州实施的。自1965年加利福利亚州的全美第一个被害人补偿法制定并于1966年实施以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各州推广,1992年美国全境所有的州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美国通过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不仅使被害人得到救助,使其恢复正常社会生活,同时也提升了美国人的价值理念,现在美国每年补偿的被害人人数已逾20多万人。与英国相同,美国大多州都将“见义勇为者”纳入补偿范围。

⒉ 日本、韩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日本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该法经2001年修订延用至今。日本很早就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在其有关犯罪被害人权利与救济方面的立法在之后近20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大的进展。近年来,由于日本几个影响力很大的案件造成的影响,其从2000年开始相继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从他最新出台的一些法案来看,可以说日本己建起了较完备的、走在了世界前列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体系。

在亚洲第二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是韩国,其于1987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由于文化背景等因素,与日本的补偿制度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该法规定的救助法包含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两方面,具有双重性质。它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的宗旨、适用范围、专门机构、申请期限和时效、救助决定等。韩国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较完善,由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补偿共同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救,构成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⒊ 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后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德国学界高度重视对被害人补偿这一制度,将对被害人的补偿与刑罚、保安处分成为德国刑法对犯罪人处遇的“新三元结构体系”。????其补偿对象是特定的,即必须是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遗嘱继承人,并且必须是具备德国国籍或欧盟国家的成员或公民,如果被害人所属的国家与德国有互惠协议,也可以申请补偿。只适用于故意实施的非法攻击行为,即暴力犯罪行为,但对于蓄意投毒和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实施犯罪,过失致他人生命身体遭受危害的行为也以暴力攻击行为论,而不是适用于交通肇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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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第177一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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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国家采取的独立立法形式不同,法国于1977年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后又经过几次修正,逐渐放宽了可申请补偿的条件,补偿数额也提高到全额补偿,补偿对象是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同时必须是具备法国国籍或欧盟国家的国籍或在法国已获得了合法居住权。目前法国将国家补偿制度分为恐怖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和其他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两种制度对害人进行补偿的要求有所不同,后者相对来说要求更为严格。

(三)比较与借鉴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国外大多是采用立法模式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确定下来的。各国对于补偿的对象及补偿范围等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只将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美国、英国、德国等。有的国家则规定了交款的补偿对象范围,将所有犯罪的受害人都纳入这一领域。关于补偿的范围,各国主要争议于精神损害,有的国家将其算入补偿范围,有的则不将其算在内。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和社会变革进程中,许多学者在对法学理论进一步探讨以及对被害人处境的深刻忧虑,相继提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尽管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很多地区都尝试了多种形式的被害人补偿救助途径。笔者认为,制度的确立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应将救助的范围规定的过大,那样实施起来会有很大难度。并且,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在刑事损害赔偿不能实现或不足以使被害人度过生存危机,脱离困境的情况下,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所进行的救助制度。所以应以使刑事被害人脱离其陷入的严重的具有紧迫性的现实困难为限。在救助程序等方面也要严格控制,以确保救助制度公正价值的实现。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必要性

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忽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缺失,是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尚未解决的带有全国性质的难题。刑事诉讼赔偿难执行难,使得法院没有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致使人们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长此以往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刑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又无法得到民事赔偿,极易产生上访、缠诉的情况,导致原有矛盾没有得到化解,而且还激化了原告人与被告人以及与法院和法官的矛盾。更严重的是使原本生活贫困的受害人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如果没有国家及时有效的救助,很容易产生悲剧的连锁反应。刑事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及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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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陷入困境。因此,当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又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否则,公权力无法对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就可能使公众丧失对公权力的信任。

我国目前,虽然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政府救济,社会救济等途径帮助一部分刑事被害人,但是由于这几种救助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政府社会救济的限制性极不稳定性,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统一的国际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已不言而喻。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可行性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可行性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制定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代表性国家的做法,这些成功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可行的参考;我国的被害人救助理论研究也趋于成熟,出版了很多关于被害人补偿的论文和专著;同时一些地区的试点救助措施的实施也受到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都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打下了基础。

另一方面,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看,应当说已经具备了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条件。我国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大为好转,目前经济总量已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并且仍在迅速发展。这为我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坚强的物质基础。此外,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当这一制度运行到一定阶段,救助资金的来源并不完全依赖于财政资金,其筹资渠道会越来越广。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及时给予刑事被害人,尤其是自然人被害人以必要的司法保护是我国现阶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环境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加以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鉴外国,又要立足国情。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抚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解决刑事被害人被害后所碰到的生活困难和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细节问题,诸如,救助对象和范围、救助条件、救助金来源、救助数额、救助形式以及救助机构和程序等等。

(一)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⒈ 立法宗旨

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要使受害人对国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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