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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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 ?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5、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

?学术前沿: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认识与实际结果的关系

? (1)行为人意图给他人造成轻伤或重伤,目的明确,实际造成了轻伤或重伤。 ?构成犯罪既遂 。

?(2)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但对于可能造成轻伤或重伤,抱着不确定的态度 。 ?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结果判刑 。

?(3)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有轻伤的故意,却出其意料之外造成了重伤 。

?是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规定(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还是按第235条的过失重伤罪处罚? ?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理解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致人重伤”,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致人重伤”,“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只能是故意的” 。

?问题:假如按照后一种观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

只有轻伤的故意,却出其意料之外造成了重伤 。”应该定什么罪?

?因此,只要有伤害的故意(即使是只有轻伤的故意),结果造成重伤的,按上述第二款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4)意图给他人造成重伤,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轻伤。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有重伤他人的故意,但行为结果只致人轻伤,按致人轻伤的规定从重处罚为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重伤未遂处罚。 ?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 。

?张明楷:“因为行为人以重伤的故意造成了轻伤的结果时,在轻伤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统一,成立故意轻伤的既遂,根据故意轻伤的法定刑处罚具有合理性。”

?(5)意图给他人造成重伤,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

?是按故意伤害罪并适用未遂的有关规定还是选择故意重伤的法定刑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张明楷:“应认定为伤害罪的未遂,适用234条第1款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6)故意重伤他人,结果由于重伤引起了死亡 ?意图造成轻伤,却意外地造成重伤,并且由此导致最后死亡 。

?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处罚 。

?问题:甲故意重伤乙,乙流血不止,甲见状扬长而去,乙死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处罚。

(7)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分 ?这里的故意杀人未遂指的是造成了伤害的故意

杀人未遂。

?区分的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

?具体区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 ?(2)犯罪的工具和手段 ?(3)打击的部位 ?(4)打击的强度

?(5)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条件 ?(6)犯罪后的态度等

?如:行为人没能入团,就想报复厂团委书记。他拿着出一支鸟枪,装上1/3的弹药,然后到团委书记住的平房窗台底下。工厂的平房很小。他把枪架在窗台上,离书记很近,就3米左右。朝书记开了一枪,打中臀部。大大小小的一共有50多个沙粒,最大的沙粒有小拇指指尖那么大,小的如芝麻。书记经治疗后很快痊愈出院。 ?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如:甲男乙女谈恋爱……

?(2)故意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的区分 ?播放《今日说法》

?区别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 ?区分的基本规则同前

? 如:甲乙二人打架,甲觉得吃亏了……

?根据这些因素仍无法区分的,主要有: ?A、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如果双方都出于主动,而处于互殴状态的,一般定故意伤害罪;

?B、对无故寻衅,不计后果,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

?C、确实无法区分的,按疑罪从轻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讨论案例:王晓龙 案 讨论案例:王晓龙 案

?被告人王晓龙,男,21岁,系北京大学化学系学生。1997年5月间,被告人王晓龙因不满其好友江某(与王晓龙系同班同学)对自己的疏远,蓄意报复,准备用该大学化学实验室的有毒化学试剂硫酸亚铊,使江某痛苦、难受。为此,他到图书馆查阅了《毒理学》、《化学物质毒性全书》和《急性中毒急救》等书,了解了铊盐中毒的症

状。在偷到硫酸亚铊后,即于 5月 1日在江某的水杯中投了200mg硫酸亚铊,同时为验证硫酸亚铊的毒性,他把与其有过节的本宿舍的陆某(与王晓龙住同一宿舍)作为试验对象,“看他死得了死不了,死不了症状又如何”,

?从而于5月3日一次性在陆的奶粉中投入500mg的硫酸亚铊。因陆和江的中毒症状并不明显,王晓龙又于5月5日在江的水杯中投了200mg硫酸亚铊。此后,王晓龙多次向江某提出和解,结果均遭江某拒绝。“我承认,在5月15日,我见他对我的态度仍没有改变,就想毒死他。他伤透了我的心,欺骗了我对他的感情,我对他是真好,认为他是我最好的朋友。他冷淡我,欺骗我,利用我,使我受不了。我恨死他了,所以就决定不给他减量,如果他命大就死不了,命小就死,但我希望他死。”

?直至5月15日,王晓龙见和解无望,同时观察到陆某中毒症状已十分明显和严重,遂不顾前两次下毒总量已接近江某的致死量,而加大剂量对江某再次下毒300mg,欲致江某于死地。在江某表现出明显中毒症状时,王晓龙又于心不忍,于5月17日将江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里,王晓龙承认是自己下的毒,并协助医院进行治疗,使江某的病情得到了控制。王晓龙被拘留。其间在医院与校方的交涉过程中,由于陆某与江某表现症状一致也被送到医院诊治,也确认是铊盐中毒。陆、江两人经抢救均已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两人身体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限)。

?2、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认定

?甲基于杀人的故意、乙基于伤害的故意共谋加害丙,甲、乙在殴打丙的过程中,不知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丙的死亡。如何处理?

?(1)共同犯罪是否应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

?有两种学术观点:

?一是完全犯罪共同说,即在犯罪性质上完全相同才成立共犯。

?如甲基于杀人的故意,乙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丙,不成立共犯。

?二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就是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

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2)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形态的认定

?甲用10万元雇乙重伤丁,并叫丙为乙准备一把快刀。丙找了把快刀交给乙。乙得刀后开始准备伤害丁。

?本例中的共同(谋杀丁)的犯罪进度(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取决于谁的行为?有哪几种可能性?

?a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

?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b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 ?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

?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

?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在犯罪预备的场合

?由于实行犯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 ?其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有两种观点: ?①教唆犯从属于被教唆人 ;

?②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承担罪责。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含义

?甲教唆乙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如何处理?

?张明楷: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

人所犯之罪,在规范的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对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应当适用第1款。

?问题: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能否理解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如果理解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②的观点合理;

?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 ②的观点较为可取。

?c部分共犯人中止

?认定时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必须具有有效性。

?二是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讨论案例1:

?甲用10万元雇乙重伤丁,并叫丙为乙准备一把快刀。丙找了把快刀交给乙。乙得刀后开始准备伤害丁。

?本例中的共同(谋杀丁)的犯罪进度(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取决于谁的行为?有哪几种可能性?

讨论案例2:

?甲提议乙帮助重伤其养父丙,并允诺给1万元报酬。期间甲乙二人多次预谋,甲还带乙到丙家辨认丙。某日,甲电话告知乙,称当日下手机会最好,让乙以找丙买三轮车为由进入丙家,将丙伤害。乙按甲授意到丙家,假意闲谈购买三轮车,准备作案,后因不忍下手而离去。几天后,乙因盗窃汽车案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问:

?(1)甲、乙有无杀人的实行行为?

?(2)乙是否犯甲所教唆的罪,处在犯罪过程的那一个阶段?

?(3)乙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4)属于什么形态?

讨论案例3:

?王某雇陶某伤害彭某,并说:“我先给你1000元,你把彭打成残废后,再给3000元。”陶某满口答应,并约李某说:“彭某扣发过我们的工资,可恶,干脆我们把它干掉(杀死),分给你1500元。”李同意,当即向张某以杀狗为名借杀猪刀一把。

张得知借刀不是杀狗,想要回刀。陶某说:“我们一起去收拾彭某,事成后分给你200元,你若告发,老子先放你的血。”一天晚上,三人一块去杀彭。陶叫张在外面望风,陶、李二人进入彭的寝室。不料,彭当晚外出未归,其三弟睡在床上。夜色中,陶用刀向其颈、头乱砍,彭惨叫翻滚,李用刀向其脚、腿连刺两刀。彭三弟死亡。 ?问:此案如何处理?

?3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界限与罪数 ?(1)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俄、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A、特殊主体

?B、主观方面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

?C、客观上表现为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

?D、“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渐造成身体严重损伤或者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能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从而造成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

?(2)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段甲和闫乙系夫妻,段丙系段甲与前妻江某之子,段甲与江某离婚后,段丙由其父段甲抚养。段甲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外出,一年在家时间不过半个月。 闫乙以段丙太脏为借口对其肆意虐待。段丙因吃不饱饭,时常到别人家中讨要或在狗食中拣东西吃。闫乙还不让段丙上床,令其在破沙发上睡觉;段丙稍有不慎,则被打嘴巴,拧耳朵、抓头发、拳打脚踢,还用打火机、纸烟头烫脸,用皮带、火钩、木棍、梳子、鞋底等物激打;任意罚跪、罚站、罚跑。

?由于闫乙的百般摧残,段丙严重缺乏营养,极度消瘦,精神呆滞,大小便失禁。尤为严重的是 9月17日上午10时到11时之间,闫乙以段丙穿衣太慢为由,先后三次毒打,中午回家后竟用铁条将其右眼扎瞎。

?闫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是主观上是否超出了虐待的故意

?虐待的故意只是意图使被害人痛苦,并不打算对

其直接造成伤亡。

?二是客观上其行为是否超出了虐待的限度 ?虐待罪表现为强度较小的打骂,一般殴打的结果可能致被害人轻伤;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行为人打击的力度较大,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3)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平日的虐待还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程度,那就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只需要以一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平日的虐待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行为人平日的虐待行为足以达到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程度的,那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处罚如下: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意:哪些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死刑 ?

?一是致人死亡;

?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

?(1)手段特别残忍

?(1)使用凶器猛砍乱砸 ,采用十分凶狠毒辣的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 (2)使用硫酸等对人体有特别腐蚀作用的化学物品残害他人身体的;(3)故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上的痛苦,如使用延长伤害时间等手段的;(4)使用极为卑鄙下流手段残害他人身体或造成被害人极度精神创伤或异常痛苦的;(5)致多人重伤或一人多处重伤或多人共同伤害他人的;(6)使用武器或其他极端恐怖、危险的方法致人重伤的。

?(2)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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