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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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8日,A省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乙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1140000元。200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1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单价随行就市。乙公司给付编号CB/01—0013262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乙公司,承兑行丙银行,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3月29日。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且后来所供煤炭质量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就根本没有货源,更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甲公司在拿到汇票后,意图利用贴现后所得现金购买煤炭,以便进行供货。

2001年1月16日,甲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丁银行受理了甲公司的贴现申请,并分别于2001年1月日和1月日两次将贴现款项197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后,丁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丙银行提示付款,但该行拒付该票据金额,将票据退回。后,丁银行将拒付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背书人甲公司。

二、审判过程

2001年4月2日,丁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向A省C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乙公司、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乙公司预付货款,甲公司陆续供货,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关系;丁银行未在留存于该行的贴现协议上签章,但履行了贴现协议约定的支付贴现款的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示贴现协议已生效;丁银行虽未审查双方交易的增殖税发票复印件即受理贴现申请,是审查中的不足之处,但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决定丁银行为甲公司办理贴现手续,与票据法并不违背,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丁银行有权向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出票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清偿汇票金额及从汇票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各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 、第22条、第54条、第61条第2款第1项、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一、丙银行支付丁银行CB/01—00132629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200万元及从2001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底,向A省二审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要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丁银行要求丙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汇票是有效票据,因没有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无效的情形,丁银行就

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丙银行应履行义务,原判丙银行承担的责任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与购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2002年4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是:丁银行是恶意取得票据,还是善意取得票据。如果是前者,丙银行对丁银行的恶意享有抗辩权;如果是后者,丁银行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丙银行对丁银行可否行使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是关于票据抗辩的法定概念。因此,所谓票据抗辩是指,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拒绝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这样的权利,称之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义务人所拥有的、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立的一项权利。建立票据抗辩制度,其最主要功能在于由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自我保护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权在票据法领域形成对应的概念,两者既相互制约,又互相依存,从而有助于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保护。

票据抗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一般法律上,通常对于抗辩权,并无特别的限制,承认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平等的抗辩权。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虽然与之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在民法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转让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可以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转移于新的债权人,债权流转的次数越多,累积的抗辩事由越多,债务人的抗辩权就越大,发生所谓抗辩的累积性效果。但在票据法领域,对于票据抗辩来讲,则存在着不同情况。这主要由于票据作为流通证券,主要依靠票据的流通功能来发挥作用,如果票据债务人享有过多的抗辩权,票据的信用会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于可能妨碍票据的流通。因此,与一般抗辩相比,票据抗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票据法对于票据义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以及不能行使抗辩权的情形。“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票据的抗辩是直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任何对抗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第二、票据法还特别规定了有关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①]第三、票据的抗辩通常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也就是说,票据债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也就是说,票据的付款只能是足额支付。以上规定表明,我国的票据抗辩只能是全额抗辩。在一般债权领域,债务人可以全部部分拒绝履行,而票据债务人只能在完全履行和完全拒绝履行之间作出选择。[②]

票据抗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依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和抗辩效力的不同进行分类。所谓票据抗辩事由,又称为票据抗辩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情势。从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看,票据抗辩原因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范围比较宽泛。总的来说,“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原因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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