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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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2.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直接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由抗辩)。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据当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其他票据持票人。本案永茂公司与城区信用社并非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当事人,其以城区信用社直接的前手原皮中心与原皮中心的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没有法律依据。

3.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转让更灵活、方便,票据权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方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正是由于票据具有此流通性,才使得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辗转,在更大的领域里发挥着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如果一味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流通性将大大削弱。

二、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主要应针对对票据瑕疵作形式上的审查,贴现银行未按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尽审查义务,不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永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城区信用社具有上述重大过失,且城区信用社已经尽到了票据法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等行政规章虽对贴现的具体条件作了规定,只是人民银行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有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行政规章是否就导致贴现行为无效或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行政规章也不可能作此规定。而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民事行为才无效。因此,永茂公司以城区信用社未按有关行政规章尽审查义务,即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城区信用社进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9.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甲:你说得对。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乙:下面我谈那点?

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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