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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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人民法院申报,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后来D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6万元从经销员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B厂和C银行。于是,B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正确? (2) 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否正确? 评 析

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B厂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票遗失,B厂可以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确的。

3.D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B厂向法院起诉都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在本案中,D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D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B厂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6. xx年12月,香港商人林某持两张本票,分别为260万港币和240万港币,本票的出票人为香港某银行,收款人空白。林某将票据卖给中南公司,在收款人处填上中南公司的名称。中南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鉴别其真伪,由于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的海外联行,工商银行遂要求中国银行鉴定,并且中南公司同时向中国银行申请贴现。中国银行检查票据以后,认为要件相符,密押相符,在本票上盖上印押相符章,但对于贴现,中国银行要求以工商银行担保为前提。于是,中南公司和工商银行分别在背面作背书签章,然后中国银行将款项划入中南公司帐户,此后,中南公司划款项入林某的帐户中国银行由于疏忽一直未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等到次年8月,有关人员检查后发现,才提示付款。同月,却接到退票通知,称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于是向工商银行退回本票,此时,林某已不知去向。

问:中国银行遂向工商银行和中南公司行使追索?试问,能否实现追索权? 追索权的前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 p47

7. 甲公司于2000年元月15日因业务原因向乙(个体户)开具转账支票—份,金额为壹仟元整。乙将该支票金额涂改后变造为拾万元整,并持该支票按规定程序从甲公司的开户行丙银行将款转入自己账户,元月20日乙从其账户中提出拾万元现金后下落不明。甲公司发现后要求丙银行赔偿,丙银行认为:其一,银行严格按规定履行了审查手续,由于乙变造手法高明,银行职员无法用肉眼直观看出票据被变造过,银行无过错,因此,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甲公司帐户中的拾万元是乙用变造的支票骗领的,乙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在乙被抓捕后,查证事实,由乙向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在与丙银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丙银行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属于由票据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乙将支票金额涂改,应属于无效票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

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丙银行对于乙变造的支票未能识肘,导致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丙银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虽然乙变造支票涉嫌诈骗,也是乙的行为才引起甲公司账户资金的损失,但乙是诈骗丙银行,而不是甲公司,因此,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必须向丙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直接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丙银行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的,丙银行应依法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存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甲公司和丙银行的赔偿纠纷与乙涉嫌诈骗丙银行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赔偿纠纷不必等到将乙抓捕后再审理,而应依法及时审理。

总之,在本案中依据事实和法律,丙银行应承担赔偿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

8. 2001年6月17日,永茂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皮革买卖合同向汇源公司订购服装革,一次付给汇源公司定金承兑汇票100万元。次日,黎纳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永茂公司,由中国银行A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汇源公司。6月20日,汇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某原皮中心用于购买猪原皮,但汇源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原皮中心次日给汇源公司发送了猪原皮。原皮中心将所持的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原皮中心,同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城区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B支行用电报向承兑人A支行查询。A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同日,城区信用社为原皮中心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

皮中心。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原皮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中国银行A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从票据的形式要件看,无论是其书面的形式要求,还是票据签章、款式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区信用社是否对其经贴现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能否成立。

一、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1.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汇源公司虽与永茂公司、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永茂公司与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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