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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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该工程不认为是竣工。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该备案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设计、质量部门的签章认可,应作为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依据。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还有:某建筑公司1999年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1999年6月相比增加160万元,说明在1999年6月工程并未完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1999年5月26日的备忘录中,反映工程有10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某置业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致某建筑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某建筑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签收)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某建筑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这也可以说明工程在1999年6月20日并未竣工。法院最后审查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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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在淡化。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至于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发包方拖延验收”,可以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中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载明: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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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在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最后经过大家反复讨论、斟酌,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更为合适。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使用了“转移占有”一词,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也使用了“转移占有”一词:“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发包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198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现在该条例已被废止,也许因为这样规定有些绝对且不尽合理,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不分青红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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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完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以后的《合同法》、《建筑法》都只是泛泛地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没有具体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勿庸质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例如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双方2000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5日内,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70%时,再支付15%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0月初完成整个工程,某国际产业集团公司急于开业营利,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0年10月5日使用该工程至今。但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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