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性认定敲GUY诈勒索罪GUY的理论反思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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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索取,但是在实质意义上看来,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纯粹基于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而是对于被索取者因其先行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某种后果而进行索要精神赔偿、补偿。这种“事出有因”的索赔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提倡,但是作为一种私权权利的伸张和扩展,同样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责难,尤其是以严厉苛刻的刑事法律进行积极的否定性评价。

从规范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双重角度来讲,笔者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于“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中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的性质与敲诈勒索罪罪质成立的条件做了综合的分析和思考,并初步得出结论:“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中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胁迫”行为及其对被勒索人所造成的“恐惧”与刑法意中敲诈勒索罪的实质要件——被害人给予恐惧交付财物中的“恐惧”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因为前者的“恐惧”程度明显畸轻,被勒索人交付财物与其说是因为恐惧被揭露告发不如说是对于其自身过错的一种自我救济和弥补,不具有刑法真正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在主观要素的认定方面,“勒索者”勒索财物的目的并非完全是非法、无故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对于自己权利的一种不为法律所提倡但也不应为法律尤其是刑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这与刑法上敲诈勒索罪直接故意支配下非法占有目的是有着质的区别。综上观点,笔者认为,基于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方式以及发生学原因各有不同,刑法对于司法实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也应该作区别性的认定,对于某些客观行为之性质严重、主观取财目的明显的行为理应归罪;但是对于客观行为有情可原且是基于被勒索人的先行行为而发生的情况,主观上的取财目的不明显而只是索要赔偿对价,且为被勒索人所接受认可的,刑法就应该保持谦抑和克制。当然,对于此类“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在数额和次数方面,一般应该限定在数额较小、仅有一次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罪处理。如果勒索者索要的数额巨大或者多次勒索,那么就完全脱离笔者上文中分析的主客观方面出罪的理论依据,相反却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义,这一点应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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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余论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唯物辩证主义理论在刑法适用中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体现。张明楷教授也曾指出,对待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要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始终停留在事实与规范中间。纵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敲诈勒索案件,从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上来讲,诸类案件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虽然刑法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入刑的标准,但是在理论上对于性质不同的案件予以甄别和区分还是必要的。申言之,既然我国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刑法立法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形式,无法严格依照法律界定何种性质的行为才是刑法有必要介入的领域,因此基于对具体案件性质的理论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实质、合理的解释进行理论上的最终确认,是处理敲诈勒索行为之罪与非罪的必要途径。文中以现实生活中的消费纠纷领域涉嫌敲诈勒索罪之行为和涉性纠纷领域牵涉敲诈勒索罪两大类案件为研究起点,先后提出“被害人先行行为说”、“利益价值权衡说”的观点,再结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因素的解释原理,对于某些案件作了一些出罪化的理论反思。此观点可能存在荒诞、滑稽之嫌,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领域内的行为进行细化和区分的努力以使刑法适用臻于完美的初衷还是值得肯定的。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①]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8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的界定。对于敲诈勒索的性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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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等宏观性的问题立法几乎没有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提及: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基本没有关于敲诈勒索罪罪质的正式界定。

[②] 赵家新:《苍蝇盯上了冰红茶,统一、健力宝连遭敲诈勒索》,《法制日报》,2003年8月19日。

[③] 王欢:《维权敲诈?一个月饼索赔5000元》,《华晨商报》,2005年2月8日。

[④] 张太凌:《华硕案女主角黄静被关10月冤案,获国家赔偿》,载《新京报》2008年11月21日。转引自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

[⑤] 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7/12-13/1104196.shtml. 2010年6月17日访问。

[⑥] http://news.qq.com/a/20081206/002070.htm. 2010年6月17日访问。

[⑦] 窦丰:《为被强奸者私下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3期。

[⑧] 任佳薇:《权利抑或陷阱——维权演变为敲诈勒索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9年第5期。

[⑨] 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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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上册),第882页。

[1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22页。

[12] 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

[13]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14] 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将某些传统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作出罪研讨,这里的敲诈勒索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而仅仅是一种类似的行为,为了表述的方便,也以此概括之,但是不能与敲诈勒索罪混淆。

[15] 例如“电脑索赔案”、“月饼索赔额案”的处理就是遵循了这个理念,对于过度维权的当事人采用民事手段进行处理,排除刑罚手段的牵涉。在理论研究方面,众多学者专家也做了出罪化的辩护,如: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4期。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

[16]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17] 当然,权利并非一定是法律明文规定,在一般意义上讲“法无禁止即为自由”,自由即为一种表象权利。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权利不但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还可以隐含在法律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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