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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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应否得到支持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投保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另一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

2010年8月31日,李某驾驶该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死亡时,其父亲已去世;其妻子刘某已怀孕,后生育王某某。2011年5月王某的母亲张某、妻子刘某、儿子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和承保其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李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1360.10元(其中,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952.07元(571360.10元×70%)。

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履行了判决,赔偿了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952.07元。但李某在向承保其机动车商业险的某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死亡时,其子王某某尚未出生,胎儿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其并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某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扣除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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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581.10元,再扣除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李某保险赔偿金289506.77元。

因与某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399952.07元。 【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是该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之子;虽然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后的权利是受民事法律和婚姻法保护的,而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原告李某也据此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理赔。法院一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399952.07元。

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某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主张,非本案审查的审理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某某保险公司以已经生效的判决错误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法院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遗腹子扶养费或者是否包括胎儿的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网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应当明确包括胎儿。建议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扶养费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归纳整理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时,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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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主体应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应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胎儿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其并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某法院已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时王某某尚未出生。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该问题,将错就错地支持了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中没有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法学理论界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实务的法律工作者均认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该通知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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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从该通知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该通知“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法学理论界,众多民法学者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有失公平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认可了上述的学术观点,并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中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因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作为指导,一是“扶养丧失说”,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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