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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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许可证上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所有作业人、监护人及相关人员共同对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现场核查,确认合格,在相应栏目内签字,批准人最后签署动火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二级动火作业许可证,经属地单位工艺、设备、安全员会签后,由属地单位生产主任批准;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经属地单位工艺主任、设备主任、安全员、安全环保部会签,属地单位负责人批准;特殊动火作业许可证,经属地单位负责人及属地工艺主任、设备主任、生产技术部领导、机动部领导、安环部领导会签后,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动火作业时预约批准人需到现场确认签字。

第二十八条 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个班次,延期后总期限不超过24小时。装置停工大检修时二级动火作业许可证可直接开72小时;属地单位视作业风险确定二级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可开72小时。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任何人可以提出立即终止作业的要求,监护人确认后收回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告知批准人许可证终

止的原因,需要继续作业应重新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一)作业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二)作业内容发生改变。

(三)动火作业与作业计划的要求不符。 (四)发现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 (五)现场作业人员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六)事故状态下。

第三十条 动火作业结束后,动火作业单位应清理作业现场,属地单位动火监护人确认无余火和隐患后签字,收回许可证交批准人,申请人与批准人签字关闭动火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第一联)保存一年(包括已取消作废的动火作业许可证)。

动火作业许可证一式三联,许可证应统一编号。

(一)第一联:悬挂在作业现场。 (二)第二联:张贴在控制室或公开处以示沟通,让有关人员了解现场正在进行的作业位置和内容。

(三)第三联:保留在批准人处。 如涉及相关方,需将第一联复印交相关方,

以示沟通。

第三节 动火作业综合安全技术 第三十一条 动火施工区域应设置警戒,严禁与动火作业无关人员或车辆进入动火区域。动火现场应放置灭火器,并对现场的移动及固定式消防设施全面检查,必要时动火现场应配备消防车及医疗救护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在存有可燃或有毒有害物料的设备、容器、管道上动火,须首先进行退料及切断各种物料的来源,彻底吹扫、清洗置换,将与之相连的各部位加好盲板并挂牌(无法加盲板的部位应采取其它可靠隔断措施或拆除),防止物料的窜入或火源窜到其它部位。盲板应符合压力等级要求,严禁用铁皮及石棉板代替。

第三十三条 储存氧气的容器、管道、设备应与动火点隔绝(加盲板),动火前应置换,保证系统氧含量不大于23.5%(V/V)。

第三十四条 距动火点30米内不准有液态烃或低闪点油品泄漏;半径15米内不准有其他可燃物泄漏和暴露;距动火点15米内所有的漏斗、排水口、各类井口、排气管、管道、地沟等应封严盖实。

第三十五条 需要动火的塔、罐、容器、槽车等设备和管线经清洗、置换和通风后,应检测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浓度,达到许可作业浓度才能进行动火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动火作业前,应对作业区域或动火点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检测。使用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仪或其他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浓度应小于其与空气混合爆炸下限的10%(LEL)。使用色谱分析等分析手段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的爆炸下限大于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小于0.5%(V/V);当被测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蒸汽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小于0.2%(V/V)。

第三十七条 动火分析应由有资格的分析人员进行。气体检测的位置和所采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取样点应由属地单位工艺负责人提出,并安排人员带领分析人员到现场进行取样。特殊动火的分析样品(采样分析)应保留到动火作业结束。特殊动火关闭后属地单位必须告知质检部。

第三十八条 用于检测气体的检测仪应在校验有效期内,并确定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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