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医院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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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内容、试卷、成绩册应归档备查,成绩册应与有处方权的医师相对应,考试不合格者不得授予处方权。

第十二条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抗菌药物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三条 药剂科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处方,如有处方错误 应通知医师修改后配发。处方不合规定者,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

第十四条 医院对因各种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停止手续,医务科应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剂科和相关科室,并在其签名留样登记册内注明取消。药剂科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十五条 医务科制定医师签名留样登记管理制度,建立普通处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及签名留样册。留样册包括:医师姓名、职称、科室、处方权限、个人签名、处方权批准时间、备注等内容。

留样册保存于医务科和药房,方便药房人员查对,药剂人员审核医师所开处方的签名与签名留样一致时,方可调配处方并发药。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六条 医师要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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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根据我院性质、功能、任务,依照《国家处方集》编制我院药品处方集。处方集对医院临床用药具有普遍的指导性和一定的约束性。

处方集内容包括:药品分类、药品名称、剂型、规格、适应症、用法用量、儿童用药、老年用药、孕妇/哺乳期用药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在“诊断”栏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超期限处方药房有权拒绝调剂。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行动不便可开具两周量,医保规定的十种大病和老年患者可延长到一个月用量。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门(急)诊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每张处方用量:注射剂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不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超过 3 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每张处方用量: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特殊情况如精神病、癫痫、神经官能症经医生诊断需长期服药者,可开具二周用量,最多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每张处方用量:注射剂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超过 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二条 住院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要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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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疼痛科对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的普通处方,药师核发药品时,要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并收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电子处方需及时备份以免丢失,电子处方的保存期限及销毁方法同纸质处方。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七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和抗菌药物调剂资格。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要在医务科留样备查,在更换签名或签章后要及时将旧印模销毁。

第二十九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核对、发药以及用药交代;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条 处方调审核、调配、核对、发药岗位不得少于两人操作,特殊情况单人值班时,应按两人调剂岗位的程序操作,并实行单人双签字。

第三十一条 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配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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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合法性。

第三十四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是否注明试验结果;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相辅性;剂量、用法、剂型与给药途径;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配伍。

第三十五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即查处方,对性别、姓名、 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六条 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药师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第三十七条 药师有权监督医师合理用药,对违反规定乱开药、滥用药品的情况,药师有权拒绝调配。

第三十八条 药剂科应建立错误处方登记制度。对不规范、不适宜及超常处方等进行登记,定期报告处方点评小组和医务科。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要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

(一)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要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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