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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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集团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保证集团资产安全,有效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以其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包括对所属子公司及子公司之间的对内担保,对集团外部单位的对外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集团及所属单位承揽工程所出具的各类保函、存出的保证金,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合法规范、公平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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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集团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集团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二)与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签署互保协议的其他省属企业(不包括其子企业);

(三)原则上不得为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要求报省国资委审批后,可以提供担保;

(四)原则上不得为境外子公司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要求报省国资委备案后,可以提供担保;

集团以外的被担保企业,近三年内均应实现盈利、资产负债率应低于80%,且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五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及个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集团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相互提供担保的,须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七条 集团公司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单位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出现亏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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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六)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七)企业即将或者已经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八条 集团公司累计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

为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集团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为非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集团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九条 集团公司对参(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则上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子公司的净资产。

第十条 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人应当具有实际担保能力且所提供的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不得提供担保。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被担保人为集团提供的反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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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金额,至少不低于集团为其提供的担保数额,并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

(一) 经与原件核对过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经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3 年的财务报告、有关资信及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三) 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部门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做出的评估作价报告等材料;

(四) 按公司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章 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开展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业务,由集团财务资产部统一归口管理。

财务资产部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集团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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