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200915016 雷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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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学院

2011 — 2012学年第 一 学期期末考试

成 绩

论文题目 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浅析经

评阅人签字 复核人签字 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课程名称 经济法

学 号 200915016 姓 名 雷浩 班 级 2009511 提交时间 2012/01/10

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浅析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200915016 雷浩

摘要: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受到商务部审查并被否决, 此案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个经营者集中被否决的案件, 具有示范性意义。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受到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既涉及反垄断法的诸多问题,又涉及到民族品牌的保护问题。商务部从可口可乐市场集中度,市场控制力,市场份额,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了审查,鉴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可能影响市场竞争,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此项集中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个遭否决的案件,也是《反垄断法》发挥其域外效力的典型例子,对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和发展均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反垄断 经营者集中

案例简述

2008 年9 月3 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24 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2008 年9 月18 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2008 年11 月20 日,商务部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商务部经过审查认定,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交易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2009 年3 月18 日,中国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经营者集中的概念以及界定

“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法》中特有的一个概念,是经营者通过合并、兼并及购买竞争对手股权或资产等方式进行的企业经营行为,其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同一竞争领域的经营者数量的减少,集中后的企业更加庞大。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指下列情形: ( 1) 经营者合并; ( 2)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经营者的集中行为改变了市场结构,使得某个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质上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只要经营者之间的某种行为,使不同经营者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一个经营者的意志支配之下,这种行为就具有了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经营者集中从影响市场的效果和程度来划分的话,可以分为三类: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横向集中,即同一相关市场内处于同一生

产、流通环节的生产者之间的集中。例如:制造商与制造商,生产商与生产商之间的集中。纵向集中,又称垂直集中,指处于相关市场不同生产、流通环节,互为交易关系或者潜在交易对手之间的集中。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制造商与供应商之间的集中。混合集中,指发生在既非横向,又非纵向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如轻工型企业与重工型企业之间的集中。根据以上分类,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属于典型的饮料市场的横向集中,(但若细分,属于不同饮料市场的混合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申报标准

目前多数国家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都采取事前申报制。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申报标准要低于审查标准; 其次,申报标准要易于确定,并且具有相当的客观性,以确保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申报;再次,申报标准应该与一国的国内市场相联系,充分考虑本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切合本国实际的申报标准; 最后,申报标准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标准,而应考虑不同行业的特点。同时申报标准应随着一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地调整。我国是采取销售额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一)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 亿元人民币;( 二)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 亿元人民币。可口可乐和汇源公司在2007 年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集超过100 亿人民币,并且两家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符合申报标准第一条的规定。

申报标准的例外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申报豁免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在本案中,很显然,当事方经营者都不符合该规定。

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反垄断规制部门的态度取决于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宏观上看,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有市场份额标准、行为标准之分,对于涉及到一些特殊领域和行业的还有国家安全标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反垄断法所采取的是行为标准。《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从微观上看,因为不同类型的经营者集中对市场影响的机制会有所不同,所以所考察的因素会有所侧重。

在本案中,从前面所提到的审查理由可以看出,商务部是将可口可乐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碳酸饮料市场,而将汇源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了果汁市场,那么,本案中的经营者可口可乐对汇源的并购的类型属于混合集中。从本案披露的细节来看,两家公司在果汁类饮料产品类别中存在重叠,而碳酸软饮料产品只有可口可乐公司生产,汇源公司并不生产碳酸软饮料。果汁类饮料,又包括100%纯果汁,浓度为26-99%的混合果汁,以及浓度在25%以下的果汁饮料。商务部对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可替代性以及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的可替代性进行了深入分析。根据市场调查和搜集的证据,商务部认为: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替代性较低,而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因而果汁饮料和碳酸饮料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市场,而将汇源所在的果汁市场界定为包含不同浓度在内的所有果汁。

对于该案,所考虑的重点主要在于并购者可口可乐一方经营者的在其相关产品市场和市场份额及控制力即可。总体上讲,在本案的实际审查中也是基于这样的逻辑。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市场都是饮料市场,而饮料市场是一个高度开放的市场,从以前可口可乐还做过纯净水和配制型果汁都不太成功的经历来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也并没有传导到其他市场。所以对于商务部的第一个理由,并不能仅仅依据并购者——可口可乐在碳酸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就推演出其必然会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而还要将汇源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纳入到这一理由组合中来。对于第二个理由,因为饮料市场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进入门槛低,对成本和技术等要素的要求较低,民众对于饮料的品牌的要求度并不像对一些高技术产品等那么高,所以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对市场进入的限制可能也是比较低的。对于第三个理由,从逻辑看,基于第一个理由的考虑,如果汇源并不存在果汁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话,并购后也不会对果汁市场产生垄断效果,如果汇源现在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从逻辑上讲,所规制的对象不应该是这次并购本身,而应该对汇源的做一个反垄断的处理。

结语

《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是,为应对全球化浪潮,我国企业需要先做大做强,也就是对规模经济的客观要求。从《反垄断法》的实际规定来看,其本身也并不反对规模经济。但是,在对于外资并购内企和内企之间相互并购时,反垄断审查

机关无疑会采用并且实际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这与外资并购内企的实际情况也是相对应的。外资所并购或企图并购的企业一般都是该行业的“龙头企业”,这一系列行为被称为“斩首行动”,这一系列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很明显的,其并购“龙头企业”本身就是意图抢占市场,排除竞争对手,其结果往往是民族品牌的灭失、市场独占等。从实际情况看,似乎这二重标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作为法律,《反垄断法》本身应该对所有经营者都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论是外资还是内企,这也是我国加入WTO 后的必须选择。面对这种二难选择,目前还未有行之有效的定论,利用行政职权在“合理”范围内的运行来解决这个问题是实践中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 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审查公告[ Z].2009 (2) 詹昊 《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8 (3)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 法律出版社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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