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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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公司存在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合规的情况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2014年3月,普华永道又对公司的内控事项给出了否定意见,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王茁作为总经理,是公司内控小组的负责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王茁是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并对其处以30,000元罚款。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茁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知道公司存在严重内控缺陷问题后,也未进行有效的处理和解决。同时,王茁在其供职期间纵容包庇前董事长利用内部控制缺陷而私设小金库,不仅瞒而不报,甚至阻挠相关调查。王茁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使公司遭受了声誉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与王茁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将导致事实上否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同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茁与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王茁被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董事会决议撤销王茁的总经理职务后,其原岗位及薪酬已不复存在,双方间劳动合同存续的基础已丧失,且双方历经一年多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已无互信的基础,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可供王茁从事的职位。原审法院作出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其判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按总经理的工资标准支付王茁工资亦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无需与王茁恢复劳动关系,无需向王茁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42,355.17元。

被上诉人王茁辩称:其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土生土长的员工,并非职业经理人。公司与其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王茁认为其任职期间忠实勤勉,每年考核等级良好或优秀,公司业绩亦不断上升。公司董事会还于2014年3月通过了其股票解锁的议案,并在2014年4月通过的年度报告中称“高度认可王茁作为总经理的工作业绩”。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现主张其存在严重失职没有事实依据,与公司的上述行为相矛盾。公司有内控管理小组、内控管理办公室、审计室处理相关的内控工作,发生内控缺陷问题后,应由审计室、内控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责任人以及分管领导承担责任。王茁担任总经理后对有关部门的整改决定是认真执行、积极贯彻的。对行政处罚其已提出复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原公司财务总监、董事秘书、独立董事等高管都未被公司除名,未受到公司任何的处罚,也未被剥夺公司的股权,唯独王茁这个当时主要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被辞退显然是区别对待,显失公平。公司称其纵容包庇前董事长利用内部控制缺陷私设小金库并阻挠相关调查,不是事实,亦不是公司当初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王茁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与员工相处融洽,对公司业务也非常熟悉,其与公司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完全存在的。至于工资问题,王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补充证据:

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明公司方未对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相关违规行为作出总经理王茁可免责的结论。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证明王茁对于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所发生的年报披露的重大差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2015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茁被认定为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被处以30,000元的罚款。

被上诉人王茁对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茁不应承担内控缺陷的整体责任,该证据无法得出公司所要证明的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制度中规定的追究责任的形式并不包括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方所要证明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王茁亦提供以下补充证据:

1、2014年2月14日公告的五届十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关于关联交易问题的整改工作由董事会直接负责,且相关整改报告已经公司五届八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告,有关内控整改不利的责任更应由董事会承担。

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暨上市公告》,证明证监会对王茁作出的处罚属最轻的一档,而其他责任人员包括行政处罚较重的高管均未受到公司的任何处分,也未被解除劳动关系,且股票期权也被解锁,唯独王茁被辞退并剥夺了股票期权,此系公司将董事会集体责任推卸给王茁个人。

3、2012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激励对象与公司业务业绩关联程度的说明》以及2015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激励对象名单及分配数量》,证明审计部经理周祺为内控缺陷的直接责任人却未被追究任何责任,其限制性股票不仅未被剥夺反而在2015年被再次授予股票期权,且与王茁同受处罚的曲建宁、方骅、冯珺也未被开除且再次被授予股票期权,王茁被辞退并被剥夺股票期权是现任董事长对王茁个人的打击报复。

4、2014年1月8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辞职的公告》、2014年5月14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人事变动的公告》、2015年6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会秘书辞职的公告》、2015年6月24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副总经理辞职的公告》以及2015年7月1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辞职的公告》,证明与王茁受到同样行政处罚的董事、高管在辞职时公司对其任职期间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且未对他们进行任何处分,故公司对董事、高管的工作评价标准是双重的。

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公告》,证明葛某某在担任董事长期

间,勤勉尽责,不存在利用内控缺陷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届七次董事会决议公告》,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历来是由董事长作为一把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进一步确认。其次,对于证据1,认为该决议作出前不久公司现任董事长谢文坚才到任,要其承担整改不利的责任缺乏依据;对于证据3,认为股权激励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董事会与高管的经营管理为各司其职,而非由董事长一人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王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黎里沪江日用品化学品厂之间发生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已分别达到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标准,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披露。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是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冯珺、时任独立董事张纯、时任董事长吴英华、时任副总经理王茁、时任财务总监丁逸菁是2009年至2012年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曲建宁,时任副总经理宣平、时任独立董事管一民,时任监事胡大辉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方骅、时任监事长朱倚江,时任监事刘镫中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童恺、时任独立董事周勤业、苏勇,时任监事汪建宁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提出的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参与整改等情况,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予以相应考虑。据此,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葛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于15万元罚款;三、对宣平、曲建宁、丁逸菁、吴英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于10万元罚款;四、对冯珺、管一民、张纯、朱倚江、刘镫中、胡大辉、王茁、方骅、童恺、周勤业、苏勇、汪建宁给予警告,并处于3万元罚款。王茁表示已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又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四届三次董事会通过《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其中第八条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的形式规定为: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2、通报批评;3、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4、赔偿损失;5、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该制度实施后,由于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只出现过一次,没有其他人被处罚过。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茁称其在职期间根据公司股权激励机制规定获得了公司部分股权,其中部分已经解锁,另31.5万股股权公司已同意解锁,后又以其已被开除为由不予解锁。根据规定,如不予解锁,公司有权以原价回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责任人所持有的股权激励股份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均给予解锁,唯独王茁例外。其已就此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激励协议,解锁其名下的股份。在本院审理期间,王茁还表示其从未质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免除其总经理职务,认为其只是比普通员工特殊一点的劳动者,仍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愿意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任何工作。

本院再查明,2015年2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社保费缴纳基数时提交的2014年度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60.40元。

上述事实,由沪[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本院至社会保险部门调取的相关资料、王茁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王茁作出解除总经理职务决定引发。要确定王茁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需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公司间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三、王茁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四、如需支付工资则王茁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应按何标准确定?

关于问题一: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公司间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撤销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将导致事实上否定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造成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直接冲突。王茁企图绕过公司法而达到推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目的。王茁则认为,王茁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同时也是普通劳动者,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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