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勇:民国边疆政治实践中的“民族自决”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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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的内部问题。文明超先生认为,导致中国共产党民族话语转变的一个重要原因,乃是缘于中国共产党、国民党、日本侵略者三方政治斗争的影响:抗日战争期间,尽管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只是维持着一种表面的合作关系,但在反对日本利用民族自决原则实施民族分裂的策略上,两者的立场却是一致的;因此,面对日本的多民族分裂话语,中国共产党采取了与国民党相似的话语方式——通过宣称中国各族已经形成“一体的”中华民族,来批评日本的民族分裂野心。 正所谓“天下一致而百虑,同归而殊途”,如果说,1920年代中国国内关于外蒙古问题引发的“民族自决”原则的讨论中,各方似乎均保持各自的理论立场而须臾不动摇,那么,迄至1930年代,尤其在抗日战争爆发以后,当面对现实的边疆民族危机和国家主权利益之际,不同主义者最终又不得不捐弃前嫌、协调立场。统观这一时期有关外蒙古“民族自决”问题的争论,我们会发现,即便在思想纷乱的年代,亦从来没有将外蒙古分离出去的行动或建立一个自绝于中国之外的政权的建议,能够同人们关于国家统一压倒一切的向往相匹敌。或者可以这样表述,民族国家时代,现实的国家利益与主权诉求,远比崇高的理论、主义来得强势,以至于在国家利益面前,所谓主义之辩往往显得异常渺小,故不得不俯仰于前者。

追溯这段历史,后来者还会发现,尽管国家主义作为一个时代的关键词最终走向了反动,为国民政府所不齿,尽管国民政府对内对外极力批判国家主义,但同时他们的作为在实践中实际上遵循了国家主义的一套理论框架。历史就是这样的吊诡,正如敖光旭先生所言,相对于激进的共产主义及日趋稳健的三民主义,恰恰是保守的国家主义为维护中国国家主权提供了一条现实的、可操作的路径。 结语

依照本文的阐述,1920年代的中国,民族自决主义日唱日高。时人最初对此主义的直观认知来源于思想界关于外蒙古“自决”问题的讨论,彼时,三民主义、共产主义、国家主义等持不同意识形态观念者或基于世界正义的伦理,或基于国家主权的立场,均对此问题发表高论,表明立场。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三种立场:一则主张告别民族自决,认为民族自决不适用于中国;二则主张实施苏

联式的民族自决,亦即承认国内不同民族如满、蒙、藏、回等均有自决之权利;三则亦坚持民族自决,惟此种自决应以“中华民族”或“中国国家”为主体。然则不管何种主义、何种立场,人们对于民族自决原则的理解,均基于一定的利益代言者的角色而发。即便落实到民族自决原则这一问题本身而论,所谓民族自决,其本质亦可谓是一场不同关联方的“利益”博弈。在这样一场有各方力量投入的政治博弈中,一般而言,大致如一场拔河比赛中的两个对立方:主张保全国家主权的中央政府与拟从国家分离的边疆民族地区,双方各执缰绳之一端,相背而行。然则在具体的博弈过程中,不仅仅有这两方力量的参与,隐藏在主权主义者及分离主义者背后的第三方势力往往才最具有决定性意义。

从国际政治实践中可以观察到,设若没有第三方力量的参与,一般而言,民族自决的实践难言成功,主权国家经常居于优势地位;一旦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主权国试图保持此种均衡状态的努力,将会面临强烈的挑战。如果我们将考察的视角向后延伸,就会发现:国际政治实践中,1938年,希特勒居然冠冕堂皇地要求捷克割让苏台德地区,即是根据“民族自决”的原则;于中国国内,1932年3月“满洲国”能够打破中央-地方的构架平衡,在“民族自决”的话语声中得以建立,得益于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的支持;1946年1月外蒙古的独立又何尝不是如此?设想没有苏联人的助力,外蒙古断难取得此种突破。尽管列宁曾言,赋予各民族以民族自决权,并非是为了鼓励分离,正如法律上承认离婚自由不等于鼓励人们离婚一样,然则这里有一个问题不得不予以正视:在法律赋予人们拥有离婚权利的程序下,不排除当事人之一或因第三者的插足,而将一段本来美好的姻缘毁于一旦。从后来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舞台上的实践过程而言,此类情形经常出现,中国亦深受其害。

事实上,按照彼时的国际法,于国家构成之原理上,对于所谓民族自决主义,实际并未予以一般之承认。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便是1918年至1919年间芬兰所属奥兰群岛之人民依两次“人民投票”之结果,殆全体一致赞成与芬兰分离而加入瑞典。当该案提付于国联之际,国联行政院曾指派一法律专家委员会,以研究解决办法。该委员会于1920年提出“建议性忠告”,指出:现行国际法之规定,对于人民之小部分或分数,如奥兰群岛居民,依彼等自己意思之单一行为与以彼等为构成部分之既成国家分离之权利,尚未予以承认,同时亦未承认其他

国家有要求如此分离之权利。继之,又谓:“简而言之,对于任何确定构成的国家之人口的一部分,依人民投票或用其他方法,决定彼等自己政治命运之权利,允许或拒绝之,乃绝对属于该国家之主权之一特质。”既然在国际法上并未作绝对之确认,那么,民族自决原则之实践似乎缺乏程序正义,若一力坚持,则将不得不端赖于强权以推行之。

彼时,具体的政治实践情形表明,“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政治原则既经提倡,它不仅可以成为一个打击敌国的武器,同时又是一个扰害本国自身的工具,这显然是各国最初提倡民族自决者所始料未及的事情。那么,如何逃逸民族自决原则之困境?就当时中国国内的历程与经验而言,它顺应潮流,主张“中华民族自决”,努力地将己身投入到“国族”的营造运动之中:学者们呼吁“中华民族是一个”,国民政府则提出“宗支理论”,其目标均是为了因应“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民族自决”带来的边疆分离风险。与之相对应,就彼时苏俄(联)的历史、实践经验来看,他们原则上执行了“民族自治”。按照斯大林的理解,民族自治应当是反崩得分子式的“区域自治”。亦即,这样一种自治从来不是以某一狭窄的特定的民族为单位的自治,而应是某一特定的区域为单位的自治,它有可能包括多个民族。在这样一个特定区域内,每个民族享有同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在理论上而言,“民族自决”的终极目标乃是为了维护某一民族的全体成员的权益。既然是以全体为特指,那么,“民族自决”的实施与否,亦应以全体或多数人民的意愿为旨归。如此,“民族自决”的指向,不应当仅仅指向民族本身,而是应当指向代表最广泛人民利益的无产阶级。因此,苏联用无产阶级的利益这张大网将民族问题严实地包裹起来,进而以“维护无产阶级利益”为号召,对此原则加以灵活运用。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何种手段逃逸民族自决之困境,1926年吴文藻发表的《民族与国家》一文中的一段话都能给予我们更多的启示。他说:“民族性之真正要求,非独立也,乃自由也,自由其目的也,独立其手段也,非为独立而独立也,乃为自由而独立也。今人之舍本逐末,竞言一民族一国家之主义,而不明其最后之用意所在,宜其思想之混乱也。”换言之,反对那种纯由第三方势力包办的民族自决或者是一群少数精英分子自肥的民族自决;呼吁“民族自决”不可轻言诚然是合理的,但如果不看到“民族自决”之所以挥之不去,其根本在于

一个主权国家内部民族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张力,且不努力地去消解这种张力,那么,高喊告别“自决”,只不过是一种过于简单的政治诉求罢了。就理论上而言,一个主权国家本身应该具备灵活的自我调适功能:正常情况下,执政者会努力维持中央政府-边疆民族的平衡边际,即便偶有摩擦,但得益于灵活、合理的制度纠错,中央政府能够主动地对此予以化解;而民族自决的实施,本应是在最后、最坏的情形下开展的——事实上,一旦进入这一程式,即表明中央政府已经处于全面被动的境地,且已无力掌控边疆民族之走向。

将近一百年过去了,当前中国与世界所面临的政治、经济、社会、外交语境均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社会舆论对于“民族自决”这一话题的热情一如往昔。尤其在2014年2月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演绎的民族自决实践以来,从学术界到民间关于民族自决问题的讨论热度再起。诚然,我们可以回避这一话题,保持沉默,然则这并不意味着它因此便将远离我们而去。本文正是基于此一话题持续铺展、升温的现实背景,希冀通过对1920年代至1930年代学术界、思想界、政治界关于民族自决问题的讨论与实践之研究,为目下的“民族自决”问题提供一种历史主义的观察视角。

(相关简介:冯建勇,历史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研究所副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国时期中央政府对边疆地区之统合研究”(11CZS026)阶段性成果;同时亦受国家社科基金特别项目“北部边疆历史与现状研究”子课题“民国时期中央政府与外蒙古地方关系研究”(BJXM2013-03)资助。限于篇幅,文章仅保留部分注释,有需要全部注释的读者可向本刊编辑部索取。) 注释

[1]彼时中国的知识分子对于美国支持弱国的立场尤感振奋。新文化运动的主帅陈独秀甚至认为:“美国大总统威尔逊屡次的演说都是光明正大,可算得现在世界上第一个好人。”(陈独秀:《每周评论·发刊词》,《每周评论》第1号第1版,191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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