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POL公约附则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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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国内港口,而且目前大多数国际港口都设有船级社分支机构可为船舶进行各种检验。

?最长展期期限,按照协调检验发证体系要求,由原来的5个月缩短为3个月;而为短期

航行船舶所签发证书的最长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规定船舶必须按照附则IV规定的时间进行各项检验,否则证书中止有效。

?取消了原附则IV第7条中船舶改变船籍后证书继续有效5个月的规定。

第10条:标准排放接头

?标准排放接头的尺寸规定没有变化。

?经修订的附则IV增加了对从事固定航线贸易的船舶的免除条款一一第10.2条:“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

排放接头,例如快速对接套头。”

第11条:生活污水的排放

关于生活污水排放的控制标准,经修订的附则IV改动不大,主要是船舶使用主管机关批准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由原来的“距最近陆地4n mile以外”降低到

“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

此外,当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由原来的“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改为“除应满足本附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其他附则的要求”。

3 新旧附则IV的过渡:MPEC/408号通函

海环会要求,MARPOL公约缔约国在原附则IV生效后立即实施经修订的附则IV。

2003年10月17日MEPC再次发布的MPEC/408号通函中,建议缔约国在现存的附则IV

生效后实施修订的附则IV。

而原附则IV已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经修订的附则IV要等到2005年8月1日才生

效,2003年9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之间,缔约国可能存在究竟实施原附则IV还是实

施经修订的附则IV的困惑。

为方便港口国监控,避免缔约国之间实施新旧附则IV产生的不协调,规定任何在2005

年8月1日生效前来不及修改其国内法规以实施修订的附则IV的缔约国:

?不要求其对那些将属于经修订的附则IV中免除范畴的外国旗船舶实施原附则IV的要

求;并且

?从原附则IV生效日直到经修订的附则IV生效日的过渡期间,不对上述船舶施用任何惩

罚性措施。

4 IMO对MARPOL 73/78公约附则IV的后续修订

对2005年8月1日生效的经修订的MARPOL 73/78公约附则IV,澳大利亚政府向海环会第53次会议提出,若有明显理由确信某船的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主要程序,港口国具有采取控制措施的权力,对有效实施附则IV至关重要,建议该附则新增第13条“港口国监督中的操作性要求”,赋予港口国对船员不熟悉防止本船生活污水污染

主要程序的船舶实施滞留的权力。

海环会秘书处,也向MEPC第53次会议提交了题为“促进MARPOL 73/78公约与相关文件的实施与执行一一船用生活污水系统的操作、检查与维护指南”的提案,提请考虑今后制定附则IV检验导则时,适当考虑MSC第648号通函(船用生活污水系统的操作、检查与维护指

南)的相关内容。

5 我国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接受附则IV,除了对从事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在驶离我国的最后一个港口的开航前检查外,主管机关还不能对外国籍船舶以附则IV的条款作为港口国监督

检查依据。

我国国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法律、法规有:

?2000年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4年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

?1983年实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上海港,1996年5月28日以上海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

管理办法》。

此外,我国的国家标准“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具体详细地规定了船舶生活污水排放

浓度:

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沿海 排放区域 内河 参数 4n mile以内 生化需氧量,mg/l 悬浮物,mg/l 大肠菌群,个/100ml 低于50 低于150 低于250 低于50 低于150 低于250 距最近陆地 距最近陆地 4~12 n mile 无明显悬浮固体 低于1000 总之,加强水域资源的环境保护已成大势所趋。有关船舶管理人员全面正确地理解国际、国内防污染法律、法规,方能进一步提高船舶的防污染管理水平,减少和避免因对国际、国

内防污染法律、法规的理解不足而导致的罚款或船舶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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